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032号
原告:于龙飞,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立文,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龙飞与被告朱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立文归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被告朱立文未答辩。原告于龙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年1月9日,朱立文出具的借条证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于龙飞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朱立文因资金周转向于龙飞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朱立文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于龙飞与被告朱立文是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立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于龙飞借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朱立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卞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
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