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5执680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天府法庭。
被执行人:刘纯贵、程崇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纠纷(2015)温江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3月18日立案执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天府法庭申请执行刘纯贵、程崇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7544.50。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纯贵、程崇剑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天府法庭又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天府法庭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7544.50元,已执行到位1476.03元,被执行人刘纯贵、程崇剑尚欠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天府法庭6068.47元。
二、终结(2015)温江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诉讼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亮
代理
审判员 王杰陪 审 员 苟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