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92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28号。委托代理人郭光健、彭宏宁,均系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承学,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艳冰,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诉被告吕承学、陈艳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承学、陈艳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承学在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容桂)第3913170329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艳冰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艳冰对被告吕承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依约向被告吕承学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8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吕承学未依约清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21日已拖欠原告本金6782.3元、罚息701.71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吕承学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82.3元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为701.71元,之后按年利率13.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艳冰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吕承学、陈艳冰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吕承学、陈艳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吕承学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容桂)第3913170329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吕承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采用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艳冰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陈艳冰;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容桂)第3913170329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保证借款本金范围为150000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吕承学发放了1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吕承学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6782.3元、罚息701.71元未还。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承学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约定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吕承学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吕承学清还借款本金6782.3元及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6年4月21日的罚息为701.71元,之后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3.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艳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吕承学的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诉请被告陈艳冰为被告吕承学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冰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吕承学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承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清还借款本金6782.3元及罚息(计至2016年4月21日的罚息为701.71元,之后按年利率13.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艳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财产保全费94.84元,合共11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承学、陈艳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