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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刑初350号

陈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同年5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1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福容留陈某甲在其住宿的南平市延平区丽江商务宾馆3007号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17时许、次日11时许,陈福再次容留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陈福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福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因陈某甲住宿的房间人较多,陈某甲带着毒品和吸毒工具到被告人陈福住宿的南平市延平区丽江商务宾馆3007号房内,陈福明知陈某甲为了吸食毒品而容留陈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之后陈某甲离开。当日17时许,陈福又容留陈某甲在上述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11时许,陈福再次容留陈某甲在上述房间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陈福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3月13日,陈福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福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福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坦白信、被告人陈福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福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其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素昱

审 判 员  唐新坤

代理

审判员  包永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应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