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81民初1748号

刘智杰与左文兵、周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智杰,左文兵,周海军,王旭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748号原告刘智杰。委托代理人何前进,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左文兵。被告周海军。被告王旭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号。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智杰与被告左文兵、周海军、王旭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前进,被告左文兵,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军、王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由

审判员胡国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岑、刘春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杰委托代理人何前进,被告左文兵,被告王旭明,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智杰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大冶市毛铺往刘仁八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刘仁八镇龙泰制衣厂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左文兵驾驶的鄂BW1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鄂BW13**号小客车避让的同时与右侧后方同向由被告周海军驾驶的鄂BER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3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一人护理150天,伤后营养期限120天,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7200元。同时,鄂BW13**号小客车系被告王旭明所有,该车于2014年10月2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95674.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智杰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左文兵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左文兵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王旭明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旭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周海军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海军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被告左文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左文兵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左文兵、周海军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周晓彤无责任;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2日调解终结的事实;证据八、保险单二份,拟证实鄂BW13**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旭明,该车于2014年10月2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九、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及长期医嘱单等,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级护理,留陪一人的事实;证据十、租赁合同、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12年1月16日起租住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桑西小区3巷25号张文德家,租赁期限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事实;证据十一、河南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桑王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今,租住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桑西小区3-25号张文德家的事实;证据十二、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拟证实原告自2010年起在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月工资收入人民币6000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其工资被停发的事实;证据十三、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父亲刘大武、母亲邹金枝婚后生育刘智杰、刘峰,刘大武因年老多病,长期卧床并有残疾,长期领取低保的事实;证据十四、医疗费票据及收据计十三张,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7394.08元的事实;证据十五、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人民币1476元的事实;证据十六、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七、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双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休息365天,伤后一人护理15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含后期取除内固定休息,护理、营养时间),出院后门诊复查、康复、促骨折愈合用药等费用人民币3200元,后期取除双股骨内固定费用(两次)人民币24000元;证据十八、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两轮摩托车损坏,经鉴定损失人民币4288元。

被告左文兵辩称:1、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2、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行驶,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该请求不能成立,应划清责任后确定具体赔偿金额;4、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核实,且应当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同一事实重复主张,于法无据。

被告左文兵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收条二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文兵支付被告周海军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被告周海军未予书面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五张,拟证实被告周海军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53.16元。

被告王旭明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对该案事实无异议。我是鄂BW13**号小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车辆的损失人民币18777元应赔偿给我。

被告王旭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旭明所有的鄂BW13**号小客车在事故中损坏,经鉴定损失人民币18777元。

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对该案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他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进行赔偿;2、请求追加被告周海军所有的鄂BER3**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经主持质证,被告左文兵、王旭明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无异议,但应补充银行流水账来证实。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原告居住地与工作所在地相差较远;对证据十三有异议,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父亲已达到六十周岁;对证据十五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后认定。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左文兵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王旭明对被告左文兵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海军提供证据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病历资料来印证。被告左文兵、王旭明对被告周海军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旭明提供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及左文兵对被告王旭明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海军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该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决定是否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4时50分许,原告刘智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大冶市毛铺往刘仁八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刘仁八镇龙泰制衣厂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左文兵驾驶的鄂BW1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鄂BW13**号小客车在避让的同时与右侧后方同向由被告周海军驾驶的鄂BER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刘智杰、被告周海军及鄂BER3**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周某彤、周某标和郑玲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开放性损伤,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双肾挫伤,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内固定常规一至二年后依拍片复查情况择期拔除,一级护理,留陪一人,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6211.08元。原告出院后,又花去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038元。2015年9月28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5]第3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刘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左文兵、周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彤、周某标和郑玲恋无责任。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旭明所有的鄂BW13**号小客车车辆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8777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就经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2日调解终结。2015年11月25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弘法法医临床[2015]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双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休息365天,伤后一人护理15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含后期取除内固定休息,护理、营养时间),出院后门诊复查、康复、促骨折愈合用药等费用人民币3200元,后期取除双股骨内固定费用(两次)人民币24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手机经鉴定,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500元和1788元。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95674.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月16日起,租住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桑西小区3巷25号张文德家,受伤前在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其工资被停发。原告父亲刘大武、母亲邹金枝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即女儿刘冬花、长子刘智杰、次子刘峰);原告与其妻子赵华丽婚后生育二子女(即男孩刘某宇、女孩刘某怡)。被告周海军与郑玲恋系夫妻关系,其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即女孩周某彤、男孩周某标),周某彤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左文兵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周海军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其驾驶的鄂BER3**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BW13**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旭明,被告左文兵虽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但其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旭明将其所有的鄂BW13**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一年,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刘智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对向由被告左文兵驾驶的鄂BW1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鄂BW13**号小客车在避让时与被告周海军驾驶的鄂BER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及被告周海军等人受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智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左文兵、周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刘智杰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左文兵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周海军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驾驶员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头盔,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该案的证据材料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故本院依法认定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左文兵承担15%责任,被告周海军承担15%责任。被告王旭明作为鄂BW13**号小客车所有人,将该车借给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的被告左文兵驾驶,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王旭明将其所有的鄂BW13**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周海军未依法将鄂BER3**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周海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鉴定费除外)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智杰及被告周海军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由原告刘智杰、被告周海军及被告左文兵按上述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5元(票据号:0009217),该费用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得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68130.90计算有误,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刘大武生活费人民币11763.60元,因未提供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的证据证实,加之原告提供工资表中记载被扶养人刘大武有工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476元过高,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左文兵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周晓彤费用人民币7000元,可在另案中主张权利。被告周海军虽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病历资料相印证,对被告周海军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鄂BER3**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周某彤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发生了部分费用,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一定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旭明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人民币18777元,该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查,一、原告刘智杰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77249.08元;2、误工费人民币8899.20元(73天×44496元/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8899.20元);3、护理费人民币12796.44元(31138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150天=12796.44元);4、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120天×30元/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34天×50元/天=1700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922.40元(2705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年×12%=64922.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830.40元(刘某宇:1819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9年×12%÷2人+刘某怡:1819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11年×12%÷2人=21830.40元);8、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7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10、交通费人民币800元;11、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12、财产损失人民币4288元,合计人民币227585.5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6039.41元[医疗费人民币8415.19元+(误工费人民币8899.20元+护理费人民币12796.44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492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830.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2+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66039.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743.28元[(医疗费人民币77249.08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7200元-交强险医疗费人民币18415.19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88元)×15%=13743.28元],合计人民币79782.69元;被告周海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7624.22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899.20元+护理费人民币12796.44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492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830.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2+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67624.22元],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743.28元[(医疗费人民币77249.08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7200元-交强险医疗费人民币18415.19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88元)×15%=13743.28元],合计人民币81367.50元。原告受伤后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周海军、左文兵分别承担人民币3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智杰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9782.69元;

二、被告周海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智杰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712.50元;

三、被告左文兵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智杰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5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214元,由原告刘智杰负担2950元,被告周海军负担632元,被告左文兵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国艳

人民陪审员  刘春雪

人民陪审员  王 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顿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