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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1124刑初266号

(2016)湘1124刑初266号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112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4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鸾以被告人阳某某故意伤害身体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干祥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陈小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

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4时许,因为口角纠纷,被告人阳某某与被害人阳某鸾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扭打,被告人阳某某用拳头击打阳某鸾全身多处部位,导致阳某鸾身体多处受伤;阳某鸾用碗将阳某某的左眼部打伤,导致阳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阳某鸾被伤及致:1、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阳某某被伤及致:1、左侧下眼睑下方创疤形成(创长3.0CM);2、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某辩称:是被害人阳某鸾先动手打我,我才打伤被害人阳某鸾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4时许,因为口角纠纷,被告人阳某某与被害人阳某鸾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扭打,被告人阳某某用拳头击打阳某鸾全身多处部位,导致阳某鸾身体多处受伤;阳某鸾用碗将阳某某的左眼部打伤,导致阳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阳某鸾被伤及致:1、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阳某某被伤及致:1、左侧下眼睑下方创疤形成(创长3.0CM);2、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双方当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阳某某赔偿被害人阳某鸾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阳某鸾对被告人阳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阳某鸾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2月25日13时许,其在门口坪子上吃饭,阳某某站在路边与阳某开讲“我与你讲几句话,不怕别人听到”。其就对阳某某讲“我们都是这么老了,不要吵了,吵有什么用”。后阳某某就骂娘并对其讲“你那皮子是不是又痒了,想挨打了”,其看见阳某某那么凶就没有再讲话,阳某某走过来用拳头打其的胸部,其被打倒在地,阳某某又用脚跪在其左边肋部并用手按住其头部,其就用碗朝阳某某打了一下,后被人劝开,其回家后就报警了。2、证人阳某开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2月25日13时许,阳某某在其夫妻家门口与其聊天,随口骂了一句娘,阳某鸾在她家屋后的空坪上吃饭时听到了就答嘴到“金胜,你是不是骂到我”。阳某某听到后朝阳某鸾走去说“叫你儿子回来,你是不是找我想打架”。于是阳某某与阳某鸾两人吵起来,后两人相互推了起来,其看他们两人的样子可能会打起来,其怕他们讲闲话,就没有去劝架,其就走开了。证人吴某姣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5日13时许,阳某某在其夫妻家门口与其聊天,阳某某讲“我把我家的地全部告诉我儿子,我不怕别人那个贱人讲”。阳某鸾站在她家屋后端着碗在吃饭就接嘴道“阳某某,你是不是讲到我”,阳某某就说“我哪里有骂你,我不要与你吵架,你去把你丈夫和儿子叫回来,我们讲清楚”阳某某边讲边朝阳某鸾走去,其丈夫去赶牛了,其也走回家,其听到外面阳某某与阳某鸾打了起来,就没有去看。后旁边来了蛮多人,其站在家门口看见阳某某的脸部有血,旁边的人将他们劝开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阳某鸾被伤及致: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阳某某被伤及致:左侧下眼睑下方创疤形成(创长3.0CM);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26日,阳某某与阳某鸾到道县公安局寿雁派出所调解时,被办案民警传唤至道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7、病程记录、CT报告单、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害人阳某鸾的病情。8、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阳某鸾因伤治疗所花的费用。9、调解笔录,收条,证明被告人阳某某与被害人阳某鸾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鸾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赔偿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阳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何干祥

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

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