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青0104行初16号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3451680-7。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01500715-X。法定代表人白青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委托代理人白银娟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址:西宁市五四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1500034-5)。法定代表人杨颐,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贾海音第三人王文,女,1971年11月15日生,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西宁市城中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王文不服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尊超,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白银娟,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贾海音,第三人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原告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案外第三人支文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支文明承包施工部分工程项目。2014年3月22日,支文明所雇佣人员王文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受伤。此后,王文先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等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先后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书、王文民事案件撤诉后人民法院做出撤诉裁定结案。2015年10月,王文向第一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依法申辩称其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间而且其工伤赔偿请求已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过实体处理,故不应对其做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但第一被告仍于2015年10月23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认字[2015]88号)。此后,原告不服第一被告认定书,向第二被告申请复议。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做出的决定书“在受理时间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王文工伤事实与认定”,并以此为由决定维持第一被告所做决定书。原告认为,合法性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根本属性,无论是程序违法还是实体违法,均将导致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本案中,第一被告的受理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而违反法律规定,且从实体上没有事实根据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故其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认字[2015]88号)错误;第二被告虽然意识到第一被告的违法之处,但认为该违法情形只属于“瑕疵”,未能体现依法行政。故原告唯有诉诸法院,望贵院做出合法、公正的判决。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宁人社认字【201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青人社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合法,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青海仁济医院出院病历小结、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小结及出院证,证明:1、王文受伤害的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2、证明王文因涉案伤害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第三组:城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王文于2014年9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的裁决书,即便按照相关规章,中止期间也仅限于58天。第四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申辩意见。证明王文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距王文受伤之日为1年6个月15天,距其出院之日为1年5个月28天,扣除中止期间,其时效已经超过。
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辩称,被告认定受伤职工王文2014年3月30日所受伤害为因工负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我局依据王文的申请,对其2014年3月30日所受伤害进行了调查、认定。经查:王文,女,45岁,系申请人雇佣工人,2014年3月30日,王文在原告承建的青海国际羊毛地毯织造基地宿舍楼、办公楼项目部工地干活时被掉下来的钢管砸伤。经青海仁济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胸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左侧乳房皮下血肿。王文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此,认定为因工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接到王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申请人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文所受伤害属非因工负伤,依据城中人仲字(2014)第120号《裁决书》以及证人证言证实王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受伤情况属实。因此,原告应承担王文的工伤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王文申请工伤已超过法定时效”等说法不能成立。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王文申请工伤不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市人社局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二组:王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三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存根);第四组:工商认定中止通知书;第五组:城中人仲字(2014)第120号裁定书;第六组:王文申请书一份;第七组:王文老板书写摔伤过程书一份、保证书一份;第八组: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第九组:(2015)中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第十组:王文的青海仁济医院出院病历小结复印件一份;第十一组: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辩意见一份;第十二组:西宁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十三组:西宁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权利通知书;第十四组:向双方送达法律文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号查询单;上述证据均证实市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辩称,2015年12月21日,被答辩人向本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规定,本厅依法于2015年12月25日予以受理。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诉、被申请人的答辩及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本厅查明:王文,女,汉,1971年11月生。系被答辩人承建的青海国际羊毛地毯织造基地宿舍楼、办公楼、设备用房工程项目工地工人。2014年3月30日,王文在该工地干活时被掉下来的钢管砸伤。经青海仁济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胸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左侧乳房皮下血肿。后王文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西宁市局作出认定王文为工伤的决定,被答辩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我厅审理后认为西宁市局作出认定王文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于2016年3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青人社复决[2016]8号)予以维持,并于2016年3月15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被答辩人。本复议决定的主要依据和理由:1、根据西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实王文于2014年3月12日(西宁市局作出的补正通知书日期有笔误,应予批评指正,但不影响王文工伤事实与工伤认定)已向西宁市局申请工伤认定,西宁市局受理后认为王文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之规定,西宁市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10月31日经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西宁市局恢复了王文的工伤认定程序。因此,王文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款之规定。2、根据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城中人仲字[2014]第120号),查明:2013年9月3日申请人与支文明(包工头)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书(砌墙、二次结构混凝土)》,王文系支文明雇佣的民工。裁定:王文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文明《保证书》也证实王文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王文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因工负伤。根据以上事实和依据,本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青人社复决[2016]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被告省人社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组:《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认字【2015】88号);第三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青人社复受【2015】31号);第四组: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辩状》;第五组:《行政复议决定书》(青人社复决【2016】8号);第六组:《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均证实复议机关所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王文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两被告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认定第三人工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协议书;第二组:说明书;第三组:交易日2014年04月08日招商银行个人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第四组:建筑业劳动合同一份;第五组: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均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地上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的3月30日,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法条的规定,受害人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但是这份申请书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已经距事故发生超过了一年6个月的期限,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故被告不应该受理。第二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无异议;第三组、第四组: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补正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而王文的受伤时间是2014年3的30日,即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时,事故尚未发生,因此我们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五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受害人王文再提起劳动争议时,主张了一次性的医疗保证金、伤残保证金、就业保证金、被仲裁委驳回王文没有对该仲裁的裁定书进行诉讼,我们认为工伤的主张已经经过的实体的裁决。第六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这一份申请书,假如这一份申请书是真实的,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接到该份申请,时间不超过90天,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即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的4月之前,而被告没有作出认定。第七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原件是拼凑出来的。第八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王文在劳动争议仲裁未获得工伤主张的裁决之后,以劳务关系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主体提起了民事诉讼,所以王文以自己的行为来推翻了原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九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无异议。第十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受伤日期为2014年的3月30日。第十一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无异议;申辩期间已经提出了王文申请超出了法定期限的观点,已经提出了工伤赔偿的主张,经实体处理后,不应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观点。第十二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无异议;通知书是在10月15日收到了,王文提出申请后,被告向我们送达了。第十三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无异议;第十四组:对该证据的对于第四页特快专递记录和邮单均无异议,对于两份送达回证上面的无单号的2014年的3月12日还有2014年3月17日的均持有异议。对于编号为2015的88号的送达回证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工伤认定的提起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因此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间,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被告省人社厅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的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王文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的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省人社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第二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时效。第三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答辩内容不认可。第四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理由材料补充中时间的问题不认可,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错误。第五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维持的决定不认可。第六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省人社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明方向恰恰证明了本案的原告与王文存在劳动关系,王文在支文明的工地上面干活。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三份证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书,说明他们存在劳动关系,王文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方向。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宁人社认字【201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青人社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青海仁济医院出院病历小结、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小结及出院证、城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辩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王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城中人仲字(2014)第120号裁定书、王文申请书一份、王文老板书写摔伤过程书一份、保证书一份、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2015)中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王文的青海仁济医院出院病历小结复印件一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辩意见一份、西宁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西宁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权利通知书、向双方送达法律文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号查询单。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协议书、说明书、交易日2014年04月08日招商银行个人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建筑业劳动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文于2014年3月30日在原告中厦公司承建的青海国际羊毛地毯织造基地宿舍楼、办公楼项目部干活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于当日被送往青海仁济医院救治,同年4月11日出院,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胸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左侧乳房皮下血肿、脂肪肝、支气管炎。2014年9月3日,第三人王文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中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后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城中人仲字(2014)第12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5日,第三人王文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同意受理的决定,并向原告中厦公司邮寄送达《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权利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随即以“王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和“王文已提起过工伤赔偿申请,不应对已实体审查并作出裁决结果的案件重复审理”为由作出申辩意见。2015年10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01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
原告收到该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青人社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宁人社认字【201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王文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书中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月日”。被告市人社局在庭审中表示有关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所显示的“2014年3月12日”、“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均为笔误。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王文是在2014年3月30日受伤,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扣除其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期间,第三人王文应该最迟于2015年6月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第三人王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其仅签署了2015年,并未签写具体的日期,无法断定其提出申请的具体时间。被告市人社局出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所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受理时间也为同日,从该时间可以看出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伤申请时间。在庭审中,被告人社局表示因申请人没有填写具体申请的时间,所以有些时间是被告在后期完善时进行的补填,由此看出在该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不当之处,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间内按照程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其依据的原有的《工伤认定书》是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产生的,所以该复议决定书亦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冬
审 判 员 喇晓萍
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