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3542号原告湖南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高沙社区金盆组126号。法定代表人谭志雄。担保人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西龙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担保人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的房产一处(长房权芙集字第103×××023号)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担保人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龙村的房产权属(长房权芙集字第103×××023号);
二、冻结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 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谭艺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