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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执159号

刘晓东与冯晟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晓东,冯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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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201执159号申请人刘晓东,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执行人冯晟,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塔城地区文广局干部,住塔城市。2016年3月11日,申请人刘晓东依据生效的(2016)新4201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冯晟给付借款合计10800元,受理费62.5元,执行费62元,由被申请人冯晟承担。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6年8月9日,被执行人冯晟暂无能力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刘晓东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4201民初347号���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平

审判员  杨海磊

审判员  孙志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海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