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1民初2787号

原告赵文生诉被告董常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赵文生,董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787号原告赵文生,男。委托代理人贺飞,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常明,男。

原告赵文生诉被告董常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常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生诉称,2011年被告董常明向努日木镇三合屯的村民闫景会借款12000元,由我担保,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闫景会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我只好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000元,我偿还后向被告要钱,被告推脱不还,后被告全家外出打工,不知其下落,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16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常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经原告和案外人庞学山担保向案外人闫景会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因被告董常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赵文生于2014年1月4日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董常明向债权人闫景会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000元,并由债权人闫景会为原告赵文生出具收条一枚。原告赵文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三份证据,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经原告和庞学山担保向闫景会借款1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枚,证明原告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闫景会借款本息合计16000元的事实;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科长窝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董常明与董长明系同一人,且被告董常明现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文生递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常明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赵文生为被告董常明向债权人闫景会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董常明未能偿还,由原告赵文生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董常明偿还债权人闫景会的借款,故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董常明追偿。原告赵文生要求被告董常明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6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常明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常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生担保债权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董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凤杰

审 判 员  白秀红

人民陪审员  朱利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希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