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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146号

李克江与张金国,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克江,张金国,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李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1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克江。

委托代理人:孙兰玉。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国。

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代全,该村民委员会文书。一审

第三人:李杨。

上诉人李克江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国,一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益村)、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克江的委托代理人孙兰玉,被上诉人张金国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一审第三人长益村的委托代理人武代全、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国一审诉称:2015年春季,张金国承包李杨的耕地0.8公顷,位置在长益村“北大沟北岗上”。2015年5月份,张金国耕种了玉米,5月17日被李克江毁坏。现请求判令李克江停止侵权,并赔偿种子、化肥、机械、人工费等费用3448元,纯收益5860元,土地承包费1600元。李克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克江一审辩称:李克江没有侵权行为,李克江耕种自己耕地,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侵害张金国利益,不应承担任何损失。李克江合法耕种本案争议的耕地已经23年,享有合法经营权。张金国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均应由张金国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张金国诉求。长益村一审述称:李杨种的地是村里承包给他的,李杨又承包给张金国和魏东,张金国和魏东都是我村村民。李杨一审述称:我是通过正常竞拍获得该土地的经营权,当时村里开村民代表大会,大会定的价格,我竞拍得来,我发包给张金国和魏东的时候和村里领导沟通了,村里领导也同意,这块地开始时想种苗圃,后来由于价格原因暂时没种,就转包给张金国和魏东了。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9日,长益村取得了敦政林证字(2013)第1301000318号林权证,对位于敦化市江南镇8林班6-2、3、4、5、6、6-8小班林地取得使用权,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60年7月2日。2014年4月30日长益村与李杨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长益村将上述林地中的长益村大架子山红松果林南侧,东侧,面积以富裕村、明川村部分村民在长益村界内私自开垦的耕地(其中包括:本村村民沙启国当治保主任期间收回的明川村部分村民私自在长益村界内开垦的耕地)实际发生的面积为准。四至:东至张世范、李拥林地;南至刘尚凯林地;西至大架子山李拥财林地;北至明川村林地,通过拍卖形式承包给李杨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65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30万元,李杨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了30万元承包费。2015年4月,李杨将8林班6-8小班内地名为“北大沟北岗上”(李克江称“二队东山顶”)1.098公顷中的0.8公顷耕地(四至为:东至道、北至李杨耕地、南至刘尚凯林地、西至刘尚凯林地)转包给张金国使用5年,至2019年11月1日,一次性收取5年承包费9000元,其余0.298公顷转包给魏东经营。2015年春耕期间,李克江将张金国耕种的玉米毁坏。经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出具的承包地平面图及现场勘查,本案争议地均包含在李杨承包地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长益村将其依法取得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以公开拍卖的形式发包给李杨,李杨取得了经营权,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李杨经长益村同意,将其中“北大沟北岗上”0.8公顷转包给张金国经营,张金国支付约定数额的承包费,应当认定张金国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张金国依法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李克江虽主张其耕种的土地未包含在李杨承包的林地内,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克江以已经实际耕种20年以上为由认为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但是其并未向本院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持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李克江毁坏张金国已经耕种玉米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张金国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张金国主张李克江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金国要求李克江赔偿实际投资金3448元、其它机械收割等费用1300元、收益5860元等,通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鉴定,但耕种土地的收入受到品种、天气、田间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因素,无法用于确定张金国纯收益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同时李克江确实毁损了张金国已经耕种的玉米,应当认定张金国有实际投入,投入损失数额参照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实际投资金3448元,予以支持。根据张金国向李杨支付土地租金每年2250元(9000元÷5年)的客观事实,张金国的损失包括该土地租金损失。综上,

本院认为张金国的实际损失包括实际投资金3448元、土地租金损失2250元,合计5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张金国人民币5698元;

二、驳回张金国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李克江负担50元,由张金国负担88元。李克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争议耕地我已耕种20多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应视为现使用者李克江所有,土地经营权应归李克江。张金国提供的协议中是2014年竞拍取得经营权,但我已耕种该地20多年,不应把我耕种的地块包括在合同之内。综上两点,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一审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裁决。张金国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李克江主张对该地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是基于其实际耕种了20年以上,但是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李克江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克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驳回李克江的上诉请求。长益村和李杨述称:与张金国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李克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18日会议内容一份。证明李克江对诉争耕地耕种了20年。张金国质证称: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李克江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不是原件,且证据中既有明川村村委会公章,又有村民按印,不清楚到底是村委会出的证据,还是村民出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会议记录中体现的南山顶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否是一块地不清楚。李克江是明川村村民,与明川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长益村质证称:诉争土地就是我们村的地,属于长益村所有,与明川村没有关系。李杨质证称: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村委会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川村明知诉争地属长益村所有,所以才不在该证据上加盖公章,并在会议记录第二条中明确记载“如果出现法律问题,村里不负责”。诉争土地不属于明川村所有,与明川村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明川村村民的证明。证明李克江已耕种诉争土地20多年。张金国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出证应一人一证,且证人没有出庭,不知道签字和指纹及内容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长益村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杨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村民签的,,而且内容也证明不了李克江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该证据中李克江名下的二队山顶就是本案诉争土地,证明诉争土地已经公示为李克江经营使用。张金国质证称:该证据没有体现出处,具体用途不明,证明不了任何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示表上体现的地块名称与李克江上述列举证据中的地块名称不吻合,无法认定是否是同一块地。该公示表一审没有提交,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长益村质证称:该份证据属于调查表,不是真正的确权表。李杨质证称:敦化市秋梨沟镇是敦化市土地确权试点乡镇,先进行了土地确权工作,明川村将长益村的土地测量到了明川村范围内,未经长益村允许,行为违法,法律不应支持。明川村知道诉争土地归长益村所有,所以不加盖公章。该公示表不是真正的产权公示,该证据没有任何可信性。证据四:本院(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长益村和富裕村打官司时,我与张金国还没有打官司。张金国、长益村、李杨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金国、长益村及李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李克江提供的证据一,张金国、长益村及李杨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李克江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克江提供的证据二及证据三,均不能证明李克江主张的其合法享有诉争土地经营权,且张金国、长益村及李杨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对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克江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敦价认字(2015)第097号鉴证报告结论书,鉴证结论为:2015年0.8公顷耕种玉米实际投资金(种子、化肥、机械、人工费等)费用为3448元,0.8公顷玉米纯收益损失价值为5860元。

本院认为,长益村是经敦化市人民政府确权的诉争土地所有人,李杨将其从长益村承包的包括诉争土地在内部分土地转包给张金国,张金国即取得诉争土地合法使用权,张金国有权对诉争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应受法律保护。李克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其将张金国耕种在诉争土地上的农作物损坏,一审判决李克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克江关于自己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金国共向李杨支付土地租金9000元,年土地租金为1800元(9000元÷5年),张金国主张1600元土地租金不超过其实际年租金金额,予以支持。李克江共计应赔偿张金国实际投资金3448元及土地租金1600元,合计5048元。一审法院对于张金国主张的土地租金损失予以支持正确,但对土地年租金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克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张金国5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李克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照令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