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3行审00393号申请人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应军。被申请人陶瑜。申请人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罚运罚决字[2015]第330783511510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陶瑜罚款1000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陶瑜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运罚决字[2015]第330783511510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罚运罚决字[2015]第330783511510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凤鸣
代理
审判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徐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