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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刑初164号

张生所运输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生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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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生所,男,汉族,1989年5月2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城,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所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隆海、代理检察员孟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生所携带毒品从缅甸进入中国畹町边境,后乘坐杨清宽(另行处理)驾驶的微型车(云N.H21**)前往芒市。当该车行驶至畹町芒棒边境巡逻道7公里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内放置的一塑料袋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18.5克、鸦片820克、海洛因64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户口证明、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生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生所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走私、运输的毒品已被侦查机关查获,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生所携带毒品从缅甸进入中国畹町边境,后乘坐杨清宽(未逮捕)驾驶的微型车(云NH21**)前往芒市。当该车行驶至畹町芒棒边境巡逻道7公里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车内放置的一塑料袋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18.5克、鸦片820克、海洛因64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生所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张生所的手机依法予以了扣押。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生所放置在车内的一塑料袋内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818.5克、毒品鸦片可疑物820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40克,并分别提取检材封存,用于检验鉴定。3、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提取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检验,结果送检检材对应的检测结果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鸦片、海洛因。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4、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手机的情况,被告人张生所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藏匿位置、包装毒品的物品及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时的情形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张生所、杨清宽还对从缅甸入境被查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予以确认。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生所的基���自然情况。6、吸毒人员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生所因吸毒被处置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生所后,经现场提取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生所的通话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生所交代的老缅,因其不能提供详细信息,未能抓获。10、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杨晋证实,案发当日,小胖子打了几个电话叫去他家吃饭。当天下午3点多,其就打电话给杨清宽让他开车到芒市东苑宾馆接其。下午六点半左右,其和杨清宽就到了小胖子家,当时张生所已经在着了。吃完饭,其跟张生所借摩托车准备先回芒市,当其驾驶摩托车到畹町丹腰巡逻道的时候给张生所打了个电话告诉他其回芒市了,张生所说他和杨清宽也开着车出来了。其挂了电话后,大概走了十多分钟就被警察拦住了,后来杨清宽和张生所也到了,民警将车拦下检查,从车里查获了毒品。(2)杨清宽证实,2015年10月7日,杨晋让其开车送他到畹町。下午三四点钟,其开车送杨晋到畹町后,杨晋称张生所在缅甸作客,让其去接着一起回芒市。然后,杨晋带着其往山上走,下午6点半左右,二人到了山上的一处路口,杨晋让其在路边等着,他一个人进去接人。大概过了四十多分钟,其看见杨晋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出来,还让其再等会,杨晋自己先骑着摩托车走了。大概10多分钟左右,其看见张生所手提着一个塑料袋从路口出来,然后张生所上车坐在后排座位。其从山上开车下来遇到武警检查,看见杨晋在前面被武警控制了,张��所从车后排座跳到副驾驶位上,二人下车检查,民警从张生所提着的那袋东西里查获了毒品。11、被告人供述。张生所的供述,案发前一个月,其到缅甸拱贵作客遇到以前的朋友老缅,老缅当时就对其说要带毒品就到缅甸拱贵找他,并说会给其2万元的好处费。2015年10月6日晚上,其让杨清宽在7日下午七八点左右到畹町去缅甸拱贵的三岔路口接其。7日早上,其到缅甸找到老缅,老缅将准备好的毒品拿给其,让其送到芒市后再给老缅打电话。其拿到毒品走路从缅甸拱贵下来到三岔路口时,杨清宽已经等着了,然后其将毒品放在车厢后面靠近左侧车门的位置,二人刚走没多远就被武警检查,查获了毒品。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所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入境并运输的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具有危害性,指定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生所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本启

审判员  杨云梁

审判员  曾文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薛金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