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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4989号

罪犯李某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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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989号罪犯李子龙,男,汉族,1976年9月9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州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子龙不服,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阜刑终字第000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李子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子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子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累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子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杨以林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