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居住地四川省双流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6月2日18时许在成都市双流县中和镇太平街被成都铁路处刑警支队抓获,同年6月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经南部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7月26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辩护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恩春、
书记员杨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谢某甲与兰渝铁路三分部项目部负责人刘某签订了“0”号柴油供货合同,并向兰渝铁路施工单位南部金星段铁路建设工地供油。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南部县信用联社金星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星信用社)主任李某某协商贷款事宜,李某某称在信用社贷款要用固定资产作抵押,被告人谢某甲遂到南充市团结宾馆附近,从街边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了制作假证的人员,并为其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甲的居民身份证、田某甲假头像居民身份证、南部县南隆镇一环路房屋平面草图等信息资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制作了被告人谢某甲、田某甲所有的南房权证南部字第XXXX**号假房屋产权证、南国用(2009)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房南部他字第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人谢某甲取得制作的假证后提交给金星信用社主任李某某通过了审查,并向金星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用制作的假证与金星信用社签定了人民币100万元的押抵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一年,还清贷款本息。2010年9月7日、9月14日,南部县金星信用社分别向被告人谢某甲在该社开户的XXXXXXXX号帐户内各转入贷款人民币40万元,共计取得贷款人民币80万元。2010年10月13日,金星信用社将下余的2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人谢某甲开户的XXXXXXXX号账户内,被告人谢某甲在金星信用社取得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谢某甲未按贷款合同履行义务,归还贷款本息,金星信用社多次派工作人员向其催收,被告人谢某甲于2014年12月归还了50万元贷款本息。此后,被告人谢某甲离开南部县老家,不知去向。2015年1月16日,南部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群众举报,决定立案侦查,金星信用社主任李某某代被告人谢某甲归还了在金星信用社余下的50万元贷款本息。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谢某甲在成都市双流县中和镇太平街,被成都铁路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及附件、兰渝铁路单位供油数据统计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账笔录及说明、贷款档案资料复印件及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复印件、抵押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南国用(2009)第XXXX号假土地使用证、假房屋证南字第XXXXX号、房屋价格估价结果相关资料、个人代收调查审查审批表、发放贷款的通知书等资料、房屋估价相关文件、查账笔录及附件资料、住房产权归属登记查询单、抓获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吴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茂、何某某、王某甲、谢某己、谢某庚、田某乙、宋永丽、王某乙、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采取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他项证的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系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归案后,积极还清了全部贷款,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辩称在网上看到逮捕决定书后主动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甲外逃至双流县中和镇后,被成都铁路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归案,不属于主动到案,其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在金星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案发前全部还清了贷款本息,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确,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贷款罪定性不准确,且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免予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甲在金星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系情节严重,贷款到期后未全部归还本息,金星信用社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并外逃于成都等地,其主观上占有贷款的目的明确,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处罚的刑法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金融机构的正常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
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一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