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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民初367号

原告彭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367号

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张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居住在娘家抚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证明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居住在娘家抚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