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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319号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319号原告唐某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经营位于厂前XX号楼XX号商服的饭店转让被告,转让金8万元,被告至今拖欠兑店款1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饭店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龙凤区厂前XX号楼XX号商服经营的饭店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间是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19日,饭店转让金8万元,约定产生的天然气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4200元转让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龙凤区厂前XX号楼XX号饭店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间是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19日,饭店转让金8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1份,写明欠4200元。2015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12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饭店转让合同,原告将其经营的饭店及房屋出兑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根据2014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1份及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200元,对此款被告负有给付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丽

人民陪审员  朱煜彧

人民陪审员  魏彦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