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4民初961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东杰、原告陈春花诉被告(反诉原告)祁宝财、被告郭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东杰,陈春花,祁宝财,郭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961号原告(反诉被告)赵东杰,男,蒙古族。原告陈春花,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赵东杰,男,蒙古族。系原告陈春花的丈夫。被告(反诉原告)祁宝财,男,蒙古族。被告郭平,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赵东杰、原告陈春花诉被告(反诉原告)祁宝财、被告郭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赵东杰,原告陈春花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杰及被告(反诉原告)祁宝财,被告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村村民,2016年2月24日被告郭平散放的70多只羊进原告家院子里吃玉米,原告将羊赶了出去。2016年2月29日12时许,二被告散放的300只左右的羊群又进原告家院子里吃玉米,原告赵东杰发现后,看着羊群,不让羊吃玉米,这时被告祁宝财过来说让原告把羊放了,原告说不放,被告祁宝财去找村长,但村长没来。被告郭平、祁宝财一起来到原告家院子里时,原告赵东杰要求二被告赔偿他们两家羊吃原告家玉米的损失,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损失,辱骂原告赵东杰,并强行向院外赶羊。原告赵东杰一气之下将一只羊抓到原告家西侧猪圈内,祁宝财、郭平便上前与原告赵东杰争抢羊,被告郭平手拿方锹,打原告赵东杰后背,祁宝财手里拿着縻驴橛子刺原告赵东杰的头面部,同时二被告用拳头打原告赵东杰的头部,原告陈春花发现后,上前拉架时被二被告打伤。二被告强行将猪圈门打开放走原告赵东杰抓的羊,而且被告郭平将前几天赔给原告的一只羊抢走,于是原告赵东杰报了警,派出所来现场调查了解了情况。由于原告二人伤势严重,当天来到库伦旗医院治疗,赵东杰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高血压、胸部外伤;2、建议休息一周。原告赵东杰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585元。原告陈春花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外伤;2、建议休息一周。原告陈春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281.40元。二被告的以上行为触犯了法律,2016年3月29日库伦旗公安局对被告祁宝财、郭平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库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426.40元[陈春花医疗费6281.40元、误工费2070元(23天×90元)、护理费1760元(16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811.40元。赵东杰医疗费6585元、误工费1620元(18天×90元)、护理费1210元(11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1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在庭审中补充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为:

一、2015年2月25日二被告等人散放的羊群多次进原告家院里糟蹋啃食玉米,原告多次将羊群赶出去。晚上郭平说丢了一只羊,三番二次来原告家找,并在村里散布原告偷了被告郭平家的羊,说的大家都认为是真的以致原告赵东杰的妻子陈春花因长时间心情郁闷得了胃病,经白音花医院检查是胆结石,花去医疗费267.60元,之后在库伦镇医院检查也确诊是胆结石,花去医疗费575.50元,复诊花去403.20元,打车花去200元,自购药品花去500元,最后在白音花医院做B超复查一次花去71.03元,共花费2017.33元。

二、2016年2月24日,郭平家的70多只羊进原告家院子里吃玉米,郭平同意留下一只羊抵顶他家羊啃食原告家玉米的损失,但被告郭平于2016年2月29日将该羊抢走。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春花经济损失2017.33元,并由被告郭平赔偿牵走原告家一只羊的损失500元,同时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进行法律保护。

被告祁宝财辩称,2016年2月19日12时许,我和郭平两家共150只羊的一半进原告家院子里吃玉米,当时郭平的父亲去赶羊,没有拦住。我听说了,赶忙去原告家,先将另一半羊赶回家里后,我和郭平去赵东杰家,对赵东杰说:“羊吃你玉米,我给你家赔偿”。赵东杰说:“不行,这些羊归我养”。我给村长打电话,村长说不在家晚上回来。之后我们和赵东杰说你先将羊放了吧,晚上村长回来后再商量给你一定的赔偿,赵东杰说多少钱也不行。我们说你家玉米被吃了多少都能看出来,你怕啥,之后二被告往外赶羊,赵东杰将一只羊赶到西侧的猪圈内,二被告与赵东杰争抢猪圈门,在争抢过程中,赵东杰用縻驴橛子捅祁宝财的右臂,后赵东杰扔下縻驴橛子,拿起尖锹向吃玉米的羊群跑去,将一只羊的羊角打掉,又一锹打倒四五只羊,我和赵东杰说,咱们有事跟人说,你打羊干什么,赵东杰说那好,我跟你说,就手拿尖锹撵我,当时我回头对赵东杰说别扯,没想到赵东杰用尖锹砍伤了我的头面部,我顺势向后躲,结果还是砍到了头面部,导致上颚血流不止,最后我往家走,到家后我的家人赶忙找车,将我送到白音花镇卫生院。在去医院的途中,我向派出所报案,到医院后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上颚唇外伤、脑震荡、右肘关节外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是诬告,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纠纷与陈春花没有关系,我不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被告郭平辩称,赵东杰说2015年陈春花的胃病是我们导致的,为什么2015年他们没有报案,赵东杰说2016年2月24日我家70多只羊吃他家玉米,赔偿他一只羊,我没说赔偿他羊。当时原告要求我赔偿500元,因为我当时没有钱,所以将一只羊放他家,等我有钱了把羊拿走。我们没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状中说我拿铁锹打原告赵东杰的后背了,那伤在哪呢。反诉原告祁宝财诉称,反诉被告赵东杰因我家的羊进他家院子吃玉米一事和我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反诉被告赵东杰先动手用縻驴橛子捅我的右手,后用铁锹砍我的面部。我根本没用縻驴橛子捅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起诉所说的和事实不符。我受伤后雇车到白音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没钱继续住院,我的伤没好提前出院回家养伤6天。我住院花去医疗费4073.41元,误工费1350元(90元×15天),护理费990元(110元×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200元(住院和出院时雇两次车)。因反诉被告赵东杰先动手打伤我,所以反诉被告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7513.41元。因反诉被告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故特向库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赵东杰赔偿我的经济损失7513.41元,并由反诉被告赵东杰承担反诉案件的受理费。反诉被告赵东杰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祁宝财的手肘伤是二被告在打我的时候造成的,嘴唇伤是祁宝财拿縻驴橛子自己弄伤的,我不赔偿反诉原告,他的伤是去我家行凶自伤导致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后果以及双方对纠纷的发生有无过错?2、本诉原告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1出示库伦旗公安局对祁宝财和郭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在本案的纠纷中存在过错。被告祁宝财对原告赵东杰提供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郭平对原告赵东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郭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没有异议,但是纠纷的发生应当是双方均有过错。同时对祁宝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祁宝财受伤了还给予行政处罚不合理。被告祁宝财围绕争议焦点1出示鉴定文书一份,证明祁宝财的伤是赵东杰砍伤的。原告赵东杰对被告祁宝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说明不了祁宝财的伤是我砍的。被告郭平对被告祁宝财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郭平围绕争议焦点1未提供证据。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2提供了以下证据:赵东杰的库伦旗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赵东杰的伤是二被告打的。陈春花的库伦旗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陈春花去拉架时被二被告打伤。库伦旗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二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均是合理合法的。白音花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和库伦旗中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陈春花是在二被告的行为之后住院,产生的费用是合法的。手机录音(我们村全某在赵东杰的住院病房中的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诬陷我偷羊的事实及29日郭平拿走的那只羊是在24日经被告郭平同意后我留下的。被告祁宝财对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2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听不清录音中内容,也证明不了什么,全某也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意见,原告是诬告。被告郭平对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2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手机录音有异议,原告提供录音中的人不在纠纷发生的现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意见,我没有打原告。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祁宝财、被告郭平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3反诉原告祁宝财提供了以下证据:库伦旗白音花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祁宝财的伤是赵东杰打的。复举鉴定文书一份,证明祁宝财的伤是赵东杰打的。库伦旗白音花镇中心卫生院的收据,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用。库伦旗白音花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祁宝财被赵东杰打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反诉被告赵东杰对反诉原告祁宝财围绕争议焦点3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住院病历、鉴定文书、收据及诊断书均证明不了祁宝财的伤是我打的。反诉被告赵东杰围绕争议焦点3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方提供的库伦旗公安局对祁宝财和郭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赵东杰、陈春花在库伦旗医院住院的病历和住院费收据来源合法,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方提供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库伦旗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白音花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和库伦旗中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虽来源合法,但原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告陈春花所花费的这些费用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这6张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供的手机录音来源不明,内容不清,故对该份手机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反诉原告祁宝财提供的鉴定文书及库伦旗白音花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和住院费收据来源合法,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反诉原告祁宝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祁宝财、郭平两家散放的羊群进入原告赵东杰家院内啃食玉米。原告赵东杰、陈春花夫妇发现后,将部分羊赶到原告家正房后,等羊的主人来找羊时要求赔偿损失,二被告得知此情况后来到原告家,要求将羊赶回自己家,为此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损失的事宜发生口角,期间二被告强行向原告家院外驱赶羊群,原告赵东杰见此情形便将其中的一只羊抓到原告家正房西侧的猪圈内,于是二被告上前与原告赵东杰争抢被原告抓入猪圈内的一只羊,争抢的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赵东杰、陈春花致伤,同时二被告强行将猪圈门打开赶走了原告赵东杰抓入猪圈内的一只羊。随后原告赵东杰看到羊群再次跑到他家院内时,拿起尖锹去院内驱赶追打羊群,被告祁宝财看到原告赵东杰打羊后,便与原告赵东杰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原告赵东杰将被告祁宝财打伤。事发后,赵东杰向库伦旗公安局水泉派出所报案,库伦旗公案局水泉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后,库伦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祁宝财、郭平分别作出了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赵东杰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赵东杰于2016年2月29日到库伦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高血压”,住院11天,出院时医生建议适当休息。原告赵东杰因此次纠纷产生医疗费6585元、误工费1620元(18天×90元)、护理费1210元(11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15元。原告陈春花于2016年2月29日到库伦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外伤、慢性浅表性胃炎”,住院1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原告陈春花因此次纠纷产生医疗费6281.40元、误工费2070元(23天×90元)、护理费1760元(16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811.40元。反诉原告祁宝财于2016年2月29日到库伦旗白音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上颚唇外伤、脑震荡、右肘关节外上髁外伤”,住院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治疗。反诉原告祁宝财因此次纠纷产生医疗费4073.41元,误工费1350元(90元×15天),护理费880元(110元×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7203.41元。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郭平家散放的羊进入原告家院内啃食玉米,被告郭平为了赔偿给原告赵东杰造成的损失,将一只羊留给了原告赵东杰,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告郭平将于2016年2月24日留给原告赵东杰作为赔偿损失的一只羊强行从原告赵东杰家猪圈内牵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二被告家散放的羊进入原告家院内啃食玉米,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继而二被告将二原告致伤,所以二被告应对二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二原告在处理本案的纠纷中未能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综合分析,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于本案中二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反诉被告赵东杰对于反诉原告祁宝财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陈春花要求二被告赔偿2015年2月25日因其不法行为给原告陈春花造成的经济损失2017.33元,因原告陈春花未提供其所遭受的损害与二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法院对二被告的威胁给予法律保护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平赔偿牵走原告家一只羊的损失500元的主张,因被告郭平认可2016年2月2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其将于2016年2月24日留给原告赵东杰作为赔偿损失的一只羊从原告赵东杰家猪圈内牵走的事实,且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祁宝财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宝财、郭平共同赔偿原告赵东杰医疗费6585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21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15元的70%即7430.50元,二被告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祁宝财、郭平共同赔偿原告陈春花医疗费6281.40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176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811.40元的70%即8267.98元,二被告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郭平赔偿二原告一只羊的损失500元;

四、反诉被告赵东杰赔偿反诉原告祁宝财医疗费4073.41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203.41元的30%即2161.02元。

五、驳回原告赵东杰、陈春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祁宝财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祁宝财、郭平负担140元,原告赵东杰、陈春花负担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反诉被告赵东杰负担60元,反诉原告祁宝财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判员  李玉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伙玲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