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4民初995号

张仁凤与张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仁凤,张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995号原告张仁凤。被告张铖。

原告张仁凤与被告张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仁凤到庭参加诉讼,张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铖偿还原告已经向钟某鹏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50,00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张铖向钟某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张仁凤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张铖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钟某鹏向张铖及张仁凤催讨借款及利息,张铖为躲避债务外出,2015年6月28日,张仁凤代张铖偿还钟某鹏50,000元。之后,张仁凤多次要求张铖偿还张仁凤代其偿还钟某鹏借款50,000元未果。为此,张仁凤向本院提起诉讼。张铖未作答辩。张仁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张仁凤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张仁凤的身份信息可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张仁凤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予以采信;2.张仁凤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系复印件,也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与《收条》、《转款凭证》可相互印证,可证实,2014年3月11日,张铖向钟某鹏借款100,000元,由张仁凤担保。因张铖未还款付息,钟某鹏向张仁凤催讨借款,2015年6月28日,张仁凤与钟某鹏签订《协议书》,约定:①张仁凤代张铖偿还钟某鹏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由张铖负责偿还;②钟某鹏不再追究张仁凤的保证责任。同日,张仁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钟某鹏50,000元,钟某鹏出具《收条》1张交由张仁凤收执等事实。故本院对张仁凤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收条》、《转款凭证》予以采信。张仁凤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铖与张仁凤系同事。2014年3月11日,钟某鹏、张铖、张仁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张铖向钟某鹏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如张铖未按期还款付息,钟某鹏有权向张铖、张仁凤追偿等。后钟某鹏支付张铖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铖外出,未偿还钟某鹏借款,钟某鹏向张仁凤催讨借款。2015年6月28日,张仁凤与钟某鹏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①张仁凤代张铖偿还钟某鹏借款本金50,000元,该款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由张铖负责偿还;②钟某鹏不再追究张仁凤的保证责任。同日,张仁凤支付钟某鹏现金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钟某鹏49,000元,钟某鹏出具《收条》1张交由张仁凤收执,《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张仁凤代债务人(被担保人)张铖偿还钟某鹏借款本金伍万元正(50000元)其中肆万玖仟转账,现金壹仟元正。收款人:钟某鹏2015.6.28日”。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张仁凤作为张铖向钟某鹏借款100,000元的保证人,代为张铖偿还了钟某鹏借款本金50,000元,其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张铖追偿。故张仁凤主张要求张铖偿还其代为偿还钟某鹏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仁凤作为借款担保人代借款人张铖偿还钟某鹏借款属其履行合同义务,且张铖与张仁凤未对代偿款约定利息。故张仁凤主张要求张铖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仁凤代其偿还钟某鹏的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张仁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张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海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凯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