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696号原告孙建,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谷海先,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孙建诉被告谷海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海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诉称,被告谷海先系洪泽湖农场土地承包户,在农场承包土地育种。在此期间原、被告相识。2013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收割稻子,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了234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谷海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3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海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海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建支付欠款23400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谷海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高 聚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