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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869号

唐福贵、刘义与喀喇沁旗王爷府镇银匠营子村三组、陈晶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唐福贵,刘义,喀喇沁旗王爷府镇银匠营子村三组,陈晶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869号原告唐福贵,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芹,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义,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银匠营子村三组。委托诉讼代表人李文彬,组长。被告陈晶然,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唐福贵、刘义与被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银匠营子村三组、陈晶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福贵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芹、被告刘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被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银匠营子村三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文彬与被告陈晶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唐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村民小组于1984年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栽种了树木,进行了治理,并由政府颁发了使用证,1995年,被告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亦未经村民小组或村民会议公开、公正的协商一致,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林地出售给他人,并签订合同,2016年3月份,王爷府林业站对原告所有的林地进行重新测量以备规划时,原告方知被告已将原告的林地出售他人,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状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陈晶然1995年签订的《四荒拍卖合同》无效,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后本人收回),王国华名字有涂改,用以证实证书上林地属于原告。被告陈晶然的质证意见为证书有涂改,名字可能为后填,合法性应进行审查。被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银匠营子村三组的质证意见为三十年前发的证书,不知道真实性如何。

被告陈晶然辩称,1984年颁发的使用证上说明三年没有治理,有权收回,我方有赵国忠、项永革等人的证明,证实原告没有治理,这个证为何三十多年才拿出来。全组每户村民全都知道,在马振宏家大门口公开的会议上,念了国家关于拍卖四荒的文件,定时间是三天,这时间有陈树林等人上山定价,价格是后山3500元,75亩,小东沟作价6000元,120亩,中间沟作价800元,80亩,还有河南机井一口,大家不同意卖机井,至今还有,拍卖时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本人有拍卖四荒的合同和交款的收据为证。本组拍卖后山时,是经过本村村民同意拍卖竞争的,李文彬出到4200元,陈晶然出到4250元成交,我已领了多年的国家公益林补偿。被告陈晶然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拍卖“四荒”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后本人收回),见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后本人收回),现金收入单一枚,证人证明原件7份,以上证据证实荒山是其合法出资购买。被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银匠营子村三组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刘义、唐福贵的质证意见均为不认可。3、证人杨贵宾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拍卖“四荒”一事属实,认可陈晶然出示的证明,开会时没有正式通知,开课社员会说这个事,原告家属参加了,参加人是谁忘记了,我不知道原告有小流域治理证实,小流域治理的地方不属于我们村治理的范围。我没见过原告的这个证书,原告也没有说参加小流域治理这件事。4、证人项永革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拍卖荒山村里人都知道,开社员会说明要拍卖荒山,三天期限,最近才知道他们有证书,我参加了拍卖,但没有竞争上,李文彬也参与了,后来陈晶然出价高拍上了。5、证人程印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原告知晓小组卖荒山,起价3500元,没有见过原告的荒山治理证书。6、证人杨晓娟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拍卖荒山时小队开会通过的,起价3500元,小队的人都知道。7、证人张宪俭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我知道小队开会的事,原告怎么有小流域治理证书、是否在那栽树我不知道,被告确实栽了树。8、证人陈树林(陈晶然父亲)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拍卖荒山村里统一开会,我是组长,我召开的会议,家家有代表参加,去山上看,定价,期限3天,一共6个人竞价,陈晶然出价4250元竞价成功,拍卖这个山的钱和其他的山的钱约10000元都用于修理河道了,开会原告在场,拍卖时村里都知道,司法所给出的手续,不知道原告有这个证书,原告也没有治理过,因为当时比较落后,没有留下书面的会议记录,通知就是口头通知,村长晏明也知道这个事,也在拍卖现场。以上证人证言,原告刘义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陈树林的证言,别的证言认可。被告陈晶然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银匠营子村三组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完全属实,是否通知到原告,不清楚。原告刘义、唐福贵的质证意见均为不认可,树苗系政府提供,原告完成,政府发证,治理过,拍卖四荒根本没告诉我们。

被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银匠营子村三组辩称,现任组长不清楚以前的事。被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银匠营子村三组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福贵、刘义持有1984年7月15日发放的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盖章的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使用证,证书说明实行以户承包治理的小流域,土地所有权归集体,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长期不变,子女有继承权。不准出租和买卖。在承包范围内,不得毁林毁草开荒种地,林木更新或成林间伐必须执行林业政策,履行批准手续,违者按《水保条例》、《森林法》、《草原管理法》给鱼惩处,或收回承包的土地。在承包范围内,新治理成的沟坝地、河滩地、水平梯田在30年不计产,不征购,不提留,不纳税。承包治理小流域,必须服从统一的水土保持治理规划,限期完成,未按期完成任务的部分,可调剂给其他户治理。证书承包者姓名处填写了唐福贵、刘义和王国华,王国华名字涂改严重,地点为上瓦房乡银家营子村,水流域地址后山顶,承包面积填写数字为30,无面积单位,四至东至汤屋后沟分水岭,南至杨桂斌,西至小东沟分水岭,北至山顶。水土保持措施栏均为空白。备注栏填写面积内树木归承包人,经手人王福田,刘义。发证机关盖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公章,发证时间为一九八四年7月15日。1999年5月6日,被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银匠营子村三组与被告陈晶然(合同上为陈静然)签订了50年的拍卖“四荒”合同,并已交纳拍卖价款,合同四荒四至东至四组沟边,西至临程印边界分水岭,南至山根,北至山顶,陈晶然已在合同范围内林地上栽种树木并自认领取了公益林补偿,现双方就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树木所有权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自己为诉争林地的承包人,进而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现原告提交的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使用证上承包者姓名有涂改,承包面积不明,水土保持措施内容为空白,是否栽种树木及树木的基本情况不明,是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不明,故本院无法查清原告对诉争林地及林木拥有合法的承包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事实,至审理完毕,二原告亦未提交能够证实二被告签订的拍卖“四荒”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故二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福贵、刘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欣欣

人民陪审员  于金忠

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