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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469号

李玉柱与谭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玉柱,谭红兵,李玉柱,谭红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469号原告李玉柱,男,汉族,1965年10月31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谭红兵,男,汉族,1952年7月9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李玉柱诉被告谭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3日,被告以女儿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7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红兵辩称,2010年向原告借款17000元属实。2013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帮忙给他人调动工作,为此被告付给原告1万元“打点费”用于疏通关系。后来调动工作未办成,原告拒绝退还该1万元,被告就称这1万元用于抵先前借款的账。另外被告曾向原告借了3000元用于打牌未还。因此,被告现在总欠原告1万元借款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3日,被告因女儿读书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到李玉柱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谭洪斌,2010年9月3日”。虽然《借条》中借款人是“谭洪斌”,与被告名字不符,但被告当庭承认《借条》系其亲笔书写,“谭洪斌”系笔误,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庭审中辩称2013年4月曾给付原告1万元现金视为抵账,原告否认收到了1万元现金。

被告还辩称曾借款3000元用于打牌,原告也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累计欠款17000元未还,被告辩称只欠1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现金,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时还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辩称曾在2013年4月支付1万元现金给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虽然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单一的证言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效力不足以认定事实,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难以支持。3、被告辩称尚欠原告1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红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柱欠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谭红兵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