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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38号

陈壮志与谢爱军、姜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爱军,陈壮志,姜丽丽,王军,姜慧,刘波,陈伟玲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爱军,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新民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壮志,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景秀江山*栋***房。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丽丽,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阳光壹佰新城2区**栋***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慧,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号商贸中心***房。原审被告刘波,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小渡口镇恒兴村*组*****号。原审被告陈伟玲,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小渡口镇恒兴村*组*****号。

上诉人谢爱军与被上诉人陈壮志、姜丽丽、王军、姜慧,原审被告刘波、陈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谢爱军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谢爱军,被上诉人陈壮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壮志诉称:被告姜丽丽、王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其余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电汇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并告知保证人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姜丽丽、王军自愿支付了违约金320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陈壮志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还本所应承担的利息24000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需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起);3、被告支付逾期还本所应承担的违约金135000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需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5900元、差旅费、其他合理的费用支出(保全费、执行费等);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波、陈伟玲、谢爱军共同辩称:1、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担保人不知情,担保函签名属实,但是对应的借款合同没有见过;2、归还的32000元应算本金;3、姜丽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经由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该先刑事后民事或中止审理;4、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加起来超过24%,违反民间借贷的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被告姜丽丽、王军、姜慧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陈壮志(甲方)与被告姜丽丽、王军(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6050101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6%;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规模、店面装修;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0日前。合同第五条约定由被告姜慧、刘波、陈伟玲、谢爱军对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本金总额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律师费按照每个程序标的额的百分之十收取,每个程序最低不得低于贰万元。被告姜慧、刘波、陈伟玲、谢爱军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以打印文字载明“本人已充分知晓姜丽丽、王军向陈壮志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事实,并已仔细阅读了编号为201406050101的借款合同…”,内容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6日,陈壮志向姜丽丽的指定账户转账汇款500000元,姜丽丽、王军另行出具《借条》,认可借到上述款项,确认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姜丽丽、王军向原告偿还了32000元,此后未再偿还本息,因致成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按约支付律师费65900元。另查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证明》,称群众鲍某报警称,其与谢爱军等人自2012年起被姜丽丽、王军等人以高息借款的方式诈骗,该案已经由岳麓派出所受理并正在进行调查;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称谢爱军系该所办理的“姜求道、李忠珍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报案人之一。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壮志确认其从未向公安机关就本案借款问题报案。该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丽丽、王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壮志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2、姜丽丽、王军尚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应赔偿的律师费如何计算;3、刘波、陈伟玲、谢爱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刘波、陈伟玲、谢爱军辩称姜丽丽、王军涉嫌经济犯罪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谢爱军是报案人之一,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认为本案不符合移送或中止的条件。该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中止审理的前提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或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系原告陈壮志与被告姜丽丽、王军之间的借贷引发的纠纷,借款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是姜丽丽、王军涉嫌非法集资或诈骗的案件,报案人之一是谢爱军,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并非同一事实,本案的审理也无需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关于焦点二,借款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张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6%的标准支付利息,按日利率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两项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姜丽丽、王军在借款到期后归还的32000元,原告称口头约定系归还利息,被告认为是归还本金,该院认为,借贷双方未约定归还本息顺序,亦未明确约定所归还款项的性质的,应视为首先归还利息,故上述款项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姜丽丽、王军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32000元。原告关于律师费65900元的主张,在《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均有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执行费尚未产生,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波、陈伟玲、谢爱军辩称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计超过民间借贷案件的新司法解释规定的24%的标准。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规定》,故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且《规定》并未对当事人主张的律师费进行限定,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被告刘波、陈伟玲、谢爱军辩称对借款合同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上述被告签署《担保承诺函》属实,且承诺函载明“本人已充分知晓姜丽丽、王军向陈壮志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事实,并已仔细阅读了编号为201406050101的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的民事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现以不知情为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有违诚信,故对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姜慧、刘波、陈伟玲、谢爱军对被告姜丽丽、王军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姜丽丽、王军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限姜丽丽、王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壮志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32000元);

二、限姜丽丽、王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壮志赔偿律师费用65900元;

三、姜慧、刘波、陈伟玲、谢爱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姜丽丽、王军应承担的债务向陈壮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姜慧、刘波、陈伟玲、谢爱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姜丽丽、王军追偿;

四、驳回陈壮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保全费4145元,共计15195元,由姜丽丽、王军、姜慧、刘波、陈伟玲、谢爱军承担14500元,由陈壮志承担695元。

上诉人谢爱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案已由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期间,上诉人谢爱军提供了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明确确定2014年6月谢爱军作为担保人为姜丽丽、王军借款50万元的事实已列入该局侦查范围。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壮志将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姜丽丽、王军,因该出借行为本身已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壮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陈壮志,保全费4145元由被上诉人陈壮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退还给上诉人谢爱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立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