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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执异21号

李和平、朱任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和平,朱任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异21号案外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振山,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1360119991015190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李和平,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朱任明,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和平与被执行人朱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二建)于2016年7月25日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南昌市二建称:2009年,案外人与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朝阳农场拆迁安置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现该工程施工完毕,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给案外人,但因为该工程款被南昌县人民法院予以扣留,工程款未支付给案外人。虽然该工程中的18#楼由被执行人朱任明挂靠在案外人名下实际施工,但南昌县人民法院直接越过案外人,将案外人享有的工程款予以扣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执字第477号、4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南昌市二建向本院举证:

一、合同编号为洪建招备字第﹝2011﹞05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与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朝阳农场拆迁安置房工程建立了施工承包关系。

二、朝阳农场拆迁安置房决算结算表一份。证明朱任明挂靠在案外人名下承建的18#楼已结算完毕。

三、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一份。证明因南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协助执行致使该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给案外人。

四、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执字第477、479号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各两份。证明南昌县人民法院将工程款予以扣留。

本院查明:案外人南昌市二建与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朝阳农场拆迁安置房工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洪建招备字第﹝2011﹞05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朱任明挂靠在案外人南昌市二建名下实际承建了该工程的18#楼,该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14年11月25日结算完毕。2016年7月11日本院向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4)南执字第477、479号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各两份,将上述工程款予以扣留。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案外人南昌市二建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等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南昌市二建与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朝阳农场拆迁安置房工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洪建招备字第﹝2011﹞05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朱任明挂靠在案外人南昌市二建名下实际承建了该工程的18#楼,该工程的工程款实际上由被执行人朱任明享有。本院对被执行人朱任明实际上享有的朝阳农场拆迁安置房工程18#楼的工程款予以扣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案外人南昌市二建要求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执字第477号、4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南昌市二建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肖翠云

代理

审判员  徐晓峰

人民陪审员  龚 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少文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8月9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肖翠云、

代理

审判员徐晓峰、

人民陪审员龚卉。

书记员:沈少文。

审判长肖翠云介绍案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和平与被执行人朱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案外人南昌市二建称:2009年,案外人与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朝阳农场拆迁安置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现该工程施工完毕,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给案外人,但因为该工程款被南昌县人民法院予以扣留,工程款未支付给案外人。虽然该工程中的18#楼由被执行人朱任明挂靠在案外人名下实际施工,但南昌县人民法院直接越过案外人,将案外人享有的工程款予以扣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执字第477号、4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何处理,请评议。

代理

审判员徐晓峰:案外人南昌市二建与南昌市建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朝阳农场拆迁安置房工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洪建招备字第﹝2011﹞05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朱任明挂靠在案外人南昌市二建名下实际承建了该工程的18#楼,该工程的工程款实际上由被执行人朱任明享有。本院对被执行人朱任明实际上享有的朝阳农场拆迁安置房工程18#楼的工程款予以扣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南昌市二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应不予以支持。

人民陪审员:同意徐晓峰意见。

审判长肖翠云:同意上述意见。合议庭评议一致意见:驳回案外人南昌市二建的异议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