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903号
原告:陈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将伟,邯郸市磁县花官营乡南左良村五组46号。
原告陈章军与被告陈将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因是战友,给付借款时没有让被告打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既没有给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之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本院将诉状及应诉手续、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送达给被告母亲徐明芹签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陈章军所举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年1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陈将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被告陈将伟于2016年向原告陈章军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客观真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
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将伟于2015年3月20日,在原告居住楼下被告陈将伟收到原告陈章军出借给其的5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2分利息(月息)。被告并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起诉至本院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借条中双方未明确利息,且被告未到庭,针对原告口头约定的2分利息无法核实,原告也未举出相关的证据,故原告向本院要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将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将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大为
审判员 王 枫
审判员 王 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海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