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俊丽,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退服中心4站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代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江,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分公司高炉分厂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俊丽因与被上诉人马德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俊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代英,被上诉人马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俊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德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简单地从表象进行判决,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事实是,我以马德江的名义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涉诉房屋的相关费用均是我支付的,因此该房屋应当归我所有,既然是借名买房,购房手续及权属证书在马德江名下也在常理之中,并且我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可说明我是实际购房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马德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是我和现任妻子共同购买的,2015年12月取得了物权凭证,我们在购房时借了杜俊丽的5万元现金,后考虑到杜俊丽没有地方居住才让其暂住。因为我有两个孩子,在八钢没有其他房屋居住,故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马德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生活区8栋(7—13栋)X层X单元XXX室住房归我所有,杜俊丽立即搬出该住房;2、杜俊丽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德江与杜俊丽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4日离婚。2010年2月8日,马德江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生活区X栋(7—13栋)X层X单元XXX室住房,购房价为92324.97元,2009年6月18日杜俊丽交纳房款50000元,余款由马德江住房公积金贷款,2015年12月15日马德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乌房权证经开字第20154566**号。马德江购房后一直由杜俊丽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以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中,马德江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生活区X栋(7—13栋)X层X单元XXX室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乌房权证经开字第2015XXXXX**号),其对该住房享有物权。杜俊丽辩称因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其出资购买了该住房,故该住房应归其所有。马德江购房时已另行组建家庭,购房协议中明确写明马德江配偶的信息,杜俊丽对此是知情的,杜俊丽辩称该住房系其与马德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的住房,其出资购买该住房则住房应归其所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杜俊丽辩解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债权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杜俊丽已另案处理,本案马德江已取得物权凭证即房屋所有权证,故对杜俊丽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马德江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生活区X栋(7—13栋)X层X单元XXX室住房归其所有,并要求杜俊丽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生活区X栋(7—13栋)X层X单元XXX室归马德江所有,杜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马德江所有的该住房。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期间,马德江还提交了其与八钢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其与现任妻子共同购买,杜俊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杜俊丽在一审时提交《八钢公司职工住宅收据》一份,用以证明5万元购房款是其交付的,其还陈述,涉案房屋尾款亦是其交付的,马德江认可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但辩称5万元购房款是其向杜俊丽借的款,至于房屋尾款问题,马德江不认可是杜俊丽支付,其提交涉案房屋余款的扣款凭据及《还清贷款协议书》,其中《还清贷款协议书》载明:“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人马德江,,于2010年2月3日在我行办理了一笔住房贷款,金额:贰万叁仟元整,借款合同号07001318,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2月21日还清贷款本息。请给予办理解压手续。工行钢城支行。2013年2月21日。”马德江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余款是扣除其公积金支付的,而杜俊丽则辩称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马德江,由马德江交付的购房尾款。至于杜俊丽为何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马德江称是暂时借住。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属一般应以登记为准,采用的是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不动产的登记具有推定力,即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房屋权属证书作为不动产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系优势证据,但如与实体权利状况不一致,则并不必然作为定案依据。而不动产的出资来源以及出资的性质问题是认定不动产权属的关键。在本案中,杜俊丽与马德江原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系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购买的,马德江提交的《售房协议书》及《还清贷款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马德江系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虽然5万元的购房款系杜俊丽交付的,但马德江辩称该款系其向杜俊丽的借款,因该陈述与涉案房屋尾款是由马德江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交付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而杜俊丽称涉案房屋系其借名购买,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俊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杜俊丽已预交),由上诉人杜俊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
审判员 黄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晓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