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599号
原告:吴鸿辉,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欣,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吴杰生,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刘映玲,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赖晓霞,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吴小颖,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谢泽娜,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吴鸿辉与被告吴小欣、吴杰生、刘映玲、赖晓霞、吴小颖、谢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鸿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被告吴杰生、吴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欣、刘映玲、赖晓霞、谢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吴小欣付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30万元;2、被告吴杰生、刘映玲、赖晓霞、吴小颖、谢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律师代理费4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吴小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15日,并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月利率按3%及逾期支付利息按其所拖欠利息每月3%计算。之后,原告陆续支付了120万元资金给被告吴小欣。2015年8月22日,被告吴小欣出具确认书给原告存执。而被告吴杰生、刘映吟、赖晓霞、吴小颖、谢泽娜则自愿对1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推诿,没有归还借款。
被告吴杰生、吴小颖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他们还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2015年8月22日,被告吴小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当时他们居住在深圳,原告就要求先在外地签字后由其回老家筹款相助,所以当时签字的日期是2015年8月22日。原告未能确定能否筹到款项与确定借款方式,所以当时合同里的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与付款方式均未填写,但事实是原告回家后根本就不能筹出借款。8月22日之后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有付过款项给被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借款确认书中原告所述的2015年3月2日借款给被告吴小欣不论真假,均发生在2015年8月22被告吴小欣向原告提出借款,他们提供保证之前,而原告与吴小欣私底下是否存在交易,他们均不知情。借款确认书只是单方面指向借款合同,里面并没有他们任何一人签字确认或担保意愿,只是发生在借款之前,原告与吴小欣私自约定意愿,而借款合同所述的借款金额与用途日期均是后来填补上去的,而且里面没有说明与借款确认书是同一份合同,之间根本没有任何联系,故借款合同不应该成立。他们对借款确认书的存在毫不知情,不应当承担相关担保责任。
二、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与借款确认书存在明显错误。其一,借款确认书写的支付方式,是以银行转账支付1145500元,但其所提供的转账凭证是远远达不到所述金额,而且其中还有很多不是借款人名下的账号。甚至连收款方都不是被告吴小欣。其二,原告与被告两家本是世交,在生意上也一直有往来,假如借款都成立,那么吴小颖的转帐记录,其中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转给刘晓玲、吴鸿辉225000元。在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转给原告胞弟192000元。其三、借款合同第8条明确写明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第一次,而合同日期是2015年8月22日,合同也写明在此日期之前已借给被告共120万元,原告所提供的转账凭证甚至还有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5日,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而原告却要求被告偿还130万元,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如果上述条件能成立,他们如果在合同期内,甚至原告未筹足120万元之前,就已经有能力支付原告417000元,那还需要向原告借款周转吗?综上,原告与被告吴小欣因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他们既未与原告发生借贷行为,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逻辑错误。他们对原告与吴小欣之间的约定也不知情,他们也未能履行与原告和吴小欣之间所达成的约定。因此,原告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向吴小欣追讨,而他们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吴杰生、吴小颖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房屋及集体土地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吴小欣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杰生、刘映玲、赖晓霞、吴小颖、谢泽娜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吴小欣确认收到原告120万元的事实,且各被告协商将房屋以物抵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吴杰生、吴小颖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应当是50万元,并且他们没有收到借款;对于借款确认书不清楚;对于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果原告借款50万元给他们买货,若没有依约还款,则自愿将家中四层半的楼房抵还原告。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合同系由原告吴鸿辉与被告吴小欣签订,被告吴杰生、刘映玲、赖晓霞、吴小颖、谢泽娜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对于合同签订的事实被告吴杰生、吴小颖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且借款并未交付,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确认书,系被告吴小欣对原告吴鸿辉借款交付的确认,借款确认书上确认了原告支付被告吴小欣借款现金54500元,银行转账为645500元,共70万元,故本院对于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吴小欣、吴杰生、刘映玲、赖晓霞、吴小颖、谢泽娜所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小颖提交的证据民生银行对账单6单,以证明其受胞兄吴小欣授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利息225000元,对于该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2015年4月16转账给刘晓玲2万元是归还原告,其他的是被告吴小欣向他人借款,其作为中间人,转还他人的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予以否认,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转账与本案涉诉的金额存在关联,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小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吴鸿辉借款;双方于同年8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2%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拖欠利息每月3%的比例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且约定吴小欣不能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被告吴杰生、刘映玲、赖晓霞、吴小颖、谢泽娜自愿为被告吴小欣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杰生、刘映玲、赖晓霞、吴小颖、谢泽娜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名。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吴小欣还向原告吴鸿辉出具了《借款确认书》,确认了被告吴小欣收到原告现金54500元,银行转账645500元。至2015年8月22日之后,被告吴小欣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吴鸿辉与被告吴小欣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真实,除违约金条款外,其他条款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对于借款本金,双方虽然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但在2015年8月22日被告吴小欣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上,仅确认被告收到原告70万元,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借款金额,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被告吴小欣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小欣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小欣应归还借款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2%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可予照准。被告吴杰生承诺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映玲、赖晓霞、吴小颖、谢泽娜均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吴小欣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吴杰生、刘映玲、赖晓霞、吴小颖、谢泽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照准。被告吴小欣、刘映玲、赖晓霞、谢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了若因被告吴小欣未能履行还款而引起的诉讼,应当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但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费用的金额,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吴小欣承担律师费用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还原告吴鸿辉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杰生、刘映玲、赖晓霞、吴小颖、谢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杰生、刘映玲、赖晓霞、吴小颖、谢泽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欣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由原告吴鸿辉承担2892元,被告吴小欣承担553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吴小欣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昭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