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无业。201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保安队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江长林、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摆放在小店内供他人赌博,并与店主约定获利五五分成。期间,被告人潘某与被告人余某某和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被告人潘某寻找店面,并利用其保安队员身份对被告人余某某和徐某开设赌场的经营活动予以照应,被告人潘某分得被告人余某某给的好处费3400元。具体如下:2014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茅山工业园区的某超市店主储某某商谈后,在该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金鸡下蛋”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2016年1月6日被民警查获,发现该游戏机内有一元硬币339个,该赌场累计获利3000余元。2014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茅山工业园区的某超市店主张某商谈后,在该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鸟叔”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2016年1月6日被民警查获,发现该台游戏机内有一元硬币367个,该赌场累计获利4000余元。2015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余某某、潘某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潘某寻找“店面”,并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萧家碶附近的小店店主童某商谈后,在其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共获利4000余元。2015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潘某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潘某寻找“店面”,并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的一小店店主(该店现已拆除)商谈后,在该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至同年11月共获利1200余元。2015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电镀城的一小店店主(该店现已停业)商谈后,在该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至同年10月共获利1000余元。2015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潘某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潘某寻找“店面”,并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李花桥的某川菜馆店主卿某商谈后,在其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庄和闲”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2016年1月6日被民警查获,发现游戏机内有一元硬币280个,该赌场累计获利1000余元。2015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潘某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潘某寻找“店面”,并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一棋牌室的店主(该店现已拆除)商谈后,在该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至同年11月共获利500余元。2015年11月,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李花桥菜场的一小店店主(该店现已拆除)商谈后,在该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经营数天,获利少许。2015年1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李花桥工业园区的牛肉面馆店主刘某商谈后,在其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并向刘梦支付“电费”100余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潘某和徐某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潘某寻找“店面”,并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横村的某饭店店主秦某商谈后,在该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最佳拍档”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2016年1月6日被民警查获,该台游戏机内有一元硬币88个,该赌场累计获利320余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和徐某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潘某寻找“店面”,并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横村的沙县小吃店店主包某某商谈后,在该店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至2016年1月11日,该赌场累计获利460余元。2016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浙江省奉化交警大队江口中队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潘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童某、秦某、刘某、储某某、洪某、张某、包某某、卿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清点记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罚没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潘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潘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针对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适用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余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潘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潘某退缴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及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一千零七十四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晓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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