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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1788号

杨永雄与柳州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永雄,柳州市工人医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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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雄。

法定代理人:陈育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工人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永雄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2)鱼民初(一)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卷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2006年12月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临床诊疗指南.外科学分册》(中华医学会编著)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而柳州市工人医院对杨永雄诊疗时间为2005年10月。双方当事人对此在质证时的意见各持一词;北京法源司法科学���据鉴定中心虽然到庭接受质询,但其后未能变更或者补充鉴定,且柳州市工人医院亦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准许重新鉴定为宜。一审判决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2)鱼民初(一)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朱文泉

审 判 员 周 琳

审 判 员 徐宝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白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