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219号
原告:刘荷斌,男,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曾��,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荷斌为与被告曾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8日立案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曾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荷斌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按月息2.5%计息,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刘荷斌将8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至被告曾维指定账户。被告曾维在2015年6月前仅支付至2015年5月���利息15000元。自2015年9月后原告刘荷斌就联系不上被告曾维。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曾维未做答辩。原告刘荷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力。原告刘荷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维对原告刘荷斌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刘荷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曾维向原告刘荷斌借款80000元,有借条和转款凭证为证,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曾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荷斌要求被告曾维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理由充分。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5%计息,现被告曾维仅支付至2015年5月的利息15000元,原告刘荷斌要求被告曾维承担自2016年3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刘荷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荷斌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曾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来萍
审 判 员 肖 婷
审 判 员 杨智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黄玉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