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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797号

潘以美与于波、朱增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以美,于波,朱增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797号

原告:潘以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花。

被告:朱增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以美与被告于波、朱增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以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被告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以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956.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11时左右,被告于波驾驶苏A×××××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镇荣公路与城际高铁沿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潘以美驾驶的由东往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波与原告潘以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4日出院。2016年2月,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6年6月22日,原告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395天,护理期165天,营养期105天。肇事车辆苏A×××××为被告朱增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于波、朱增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车辆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64919.0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车辆投保、住院治疗的事实、鉴定意见等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3年6月16日,至鉴定时2016年6月22日已年满63周岁。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

原告主张69546.39元(含原告自己支付的4627.32元以及被告于波朱增花支付的64919.0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有2000元无发票,不予认可。另有19.4元的医疗费发票并非原告支出,不予认可。且在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核实后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就其中的2000元医疗费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另一笔19.4元的医疗费并非原告,故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即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67526.99元。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80元(64天*20元/天),被告认可1152元(64天*18元/天)。

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的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105天*30元/天),被告认可1575元(105天*15元/天),本院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及治疗康复情况,酌定其营养费为2625元(105天*25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47400元(395天*120元/天),被告认可31600元(395天*80元/天)。经查,原告潘以美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美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106元/天(前12个月工资总额38860元/365天)。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41870元(106元/天*395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5760元(住院期间64天*120元/天=7680元、出院后101天*80元/天=8080元),被告认可13200元(80元/天*165天),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当地一般护理的收费标准,酌定该项损失为14110元(住院期间64天*110元/天+出院后101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3822.8元(九级:37173元/年*18年*20%),被告认可126388元(九级:37173元/年*17年*20%)。

本院认为,原告鉴定时已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7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63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具有同等过错,应当减轻对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6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4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康复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0299.99元(其中被告于波、朱增花垫付64919.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上述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即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40299.99元,鉴于原告潘以美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84179.99元。因被告于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4179.99元。被告于波、朱增花垫付的医疗费64919.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费用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以美各项损失139260.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于波、朱增花垫付款64919.07元;

三、驳回原告潘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2990元,由原告潘以美负担290元,被告于波负担1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纪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