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275号
原告:张建龙,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毅,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亢纪刚,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
第三人:聂艳峰,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
第三人:杨亚辉,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龙与被告亢纪刚、第三人聂艳峰、第三人杨亚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张建龙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建龙负担。
审 判 长 卫常辉
审 判 员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