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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437号

王锦明与李银华、方治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锦明,李银华,方治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437号原告王锦明,男,生于1959年5月2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胡凡,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银华,男,生于1976年4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驾驶员,住黄梅县。被告方治亚,男,生于1954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晓东,男,生于1983年7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迎宾大道***号。负责人黄楚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锦明诉被告李银华、方治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汤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锋、李德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凡、被告李银华、方治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晓东、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锦明诉称,2016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李银华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江一级公路蔡山高仕墩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现场勘查认定李银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锦明无责任。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银华赔偿原告王锦明的医疗费72914.70元、误工费8556.24元、护理费56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器具费2370元、后期误工费27224.40元、后期护理费10237.2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16339元。2、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李银华、方治亚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银华已垫付医疗等费用10000元,多垫付的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2、如果没有保险拒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分项的损失计算过高,保险公司在其后的质证意见中予以详细说明;3、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从理赔款中扣除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锦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王锦明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次事故中李银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锦明无责任。

三、李银华的驾驶证、身份证,鄂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拟证明方治亚系鄂J×××××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驾驶员李银华具有适当的驾驶资格。

四、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签发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鄂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情况,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五、王锦明的户口簿,解放军第17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器具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等情况;2、王锦明居住在城镇,适用于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

六、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名称为“黄梅县蔡山镇王锦明副食店”营业执照。拟证明王锦明属个体工商户,其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七、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交通费为3000元。被告李银华、方治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银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被告李银华、被告方治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蔡山中心卫生院出具的137元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证据七的异议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八的异议为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对被告李银华提交的收条质证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五蔡山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发票时间为2月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月10日,故该发票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七,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八,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李银华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江一级公路蔡山高仕墩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寰椎粉碎性骨折,胸椎多发骨折(T1、T2、T3、T4),胸骨炳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头颈胸支具固定颈部,1月后复查,门诊随诊,多吃易消化高营养食物等。原告支付医疗费69777.70元,医疗器具费237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银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锦明无责任。原告王锦明的伤残程度等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平评定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原告王锦明从2003年12月16日因搬迁迁入黄梅县蔡山镇街道居委会90号居住至今(属城镇居民性质),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登记“黄梅县蔡山镇王锦明副食店”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小百货等的零售业务,其从事的行业适用于批发和零售业。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鄂J×××××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治亚,被告方治亚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银华借用方治亚的车辆。被告李银华具有与所驾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以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为由起诉至本院。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及适用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银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与原告王锦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锦明人身受伤。被告李银华应对其违规驾驶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银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鄂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李银华对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人身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银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治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以上责任分配,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原告王锦明所诉请的范围,原告王锦明的损失为274431.96元,包含医疗费69777.7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335.44元(35589元/年÷365天/年×10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042.82元(31138元/年÷365天/年×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具费237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10000元为宜]。在保险范围之内的损失为273131.96元(除去鉴定费1300元)均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梅支公司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李银华承担,由于被告李银华已垫付10000元费用,故多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王锦明返还。对于原告王锦明要求被告按照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210天计算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王锦明误工时间计算方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可以依照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确定,但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显然与误工时间的计算逻辑上产生冲突,本院亦参照误工时间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锦明的损失273131.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尚需赔偿263131.96元。

二、被告李银华赔偿原告王锦明的损失1300元,由于被告李银华已垫付王锦明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赔偿的损失,故原告王锦明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银华多垫付的费用8700元(10000元-13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赔偿(返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李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 宏

人民陪审员 吴 锋

人民陪审员 李德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雷明附:本院开户行、帐号(标的款交纳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开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