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827号
原告:邓某甲,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罗某甲,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明熙,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糜明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罗某乙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她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罗某甲辩称,他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25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2日生育子邓某乙、罗某乙。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争议,但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主动反思自身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尽力化解矛盾纠纷,共建和谐家庭氛围。故对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惠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