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于安徽省亳州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5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璨、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李大为、王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23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大杨集“迎宾酒楼”一楼院内,被告人聂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中聂某将王某摔倒在地,致使王某左胳膊受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胳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因琐事引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3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大杨集“迎宾酒楼”一楼院内,被告人聂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中聂某将王某摔倒在地,致使王某左胳膊受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胳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聂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聂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六万元,王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聂某的责任。上述事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聂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依法对其进行社区调查,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跃文
审 判 员 车海三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