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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048号

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048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潘某。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12日领取结婚证书并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是不幸的是2015年1月6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植物人状态,双方再无法进行沟通与交流,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法表达意志,李某乙、潘某作为被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提出如下意见:首先,离婚并非出于感情破裂,是因为被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终身需要护理,所以不存在离婚的法定的事由。其次,需安排好被告李某甲余生的护理起居等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丙。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植物人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博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安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