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275号
原告:韩某,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生,住郸城县。
被告:侯某,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诉被告侯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韩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韩某负担。
审判员 张晓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