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3执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效谟。被执行人毕延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效谟与被执行人毕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毕延山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审判员 郗新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