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兴度,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兴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兴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姚兴度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无锡市惠山区住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锡市世联机械有限公司前路段时,撞击同向沿道路右侧步行的杨某乙,造成杨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兴度驾车逃逸。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兴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破后,被告人姚兴度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家属人民币700800元,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人姚兴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甲、洪某、尹某、虞某、赵某、石某、吴某、李某、严某的证言,驾驶信息查询、车辆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资料,尸体鉴定意见书,殡葬证,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协查通报,接处警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姚兴度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兴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兴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兴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兴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兴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艳华
代理
审判员 顾溶熔
人民陪审员 邹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