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1248号

吴宇华与郑继发、贺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宇华,郑继发,贺爱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248号

原告:吴宇华。

被告:郑继发。

被告:贺爱仙。

原告吴宇华与被告郑继发、贺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宇华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继发返还借款本金37595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被告贺爱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继发、贺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吴宇华与被告郑继发、贺爱仙签订了编号为FullVast*E009R4《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继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宇华借款37595元,其中7595元为被告郑继发一次性应交纳给杭州富淼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由被告郑继发委托原告吴宇华在借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并支付到杭州富淼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固定还款本息为3340.27元,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郑继发必须在每月结息日或之前将还款本息3340.27元足额存入原告吴宇华专用账号(户名:吴宇华;开户行:浙江杭州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支行;账号:62×××88),否则视为违约,被告郑继发需额外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次产生一次;罚息按日累计,计算方法为按照借款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结息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吴宇华将出借款项支付至被告郑继发指定个人账户;自被告郑继发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原告吴宇华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被告郑继发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催讨费用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贺爱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郑继发向原告吴宇华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吴宇华借款人民币37595元整,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宇华与被告郑继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继发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及违约金均作了约定,现原告吴宇华在总计按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爱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继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37595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贺爱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郑继发负担、被告贺爱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吉红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贾昱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