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更371号罪犯王根林,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根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皖刑复字第001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9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以罪犯王根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6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根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5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根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根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30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刁元战
审 判 员 王宇堂
代理
审判员 唐红艳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桂梦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