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76号原告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95号设备交易中心A区8028、8038号。法定代表人林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永林,系公司职员。被告邹天柱。
原告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天柱(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二手住友牌挖掘机,型号SH350-B3,且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机价为94万元,首付款为60万元,余款34万元于2012年元月份前分批次付清,并对逾期付款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所有欠款。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逾期欠款违约金50000元,合计1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无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转让(二手)住友SH350-B3整机编号挖掘机一台签订了《协议》,约定:
一、该设备在交付时实际工作小时5150.00H,乙方予以确认无疑;
二、该设备经甲、乙双方协商作价940000元进行成交;
三、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不低于600000元价款,余款340000元于2012年元月份前分批次支付直至付清;
四、该设备自交付后,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包括第三方损失),甲方不承担,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本协议中有关乙方向甲方付款的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诉争挖掘机。《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30000元,具体为:2011年5月12日600000元、2011年8月20日100000元、2013年7月16日20000元、2013年10月1日20000元、2014年1月29日30000元、2014年1月28日50000元、2015年2月16日1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被告欠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为493640元,仅向被告主张50000元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双方了约定的挖掘机,被告应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已支付货款8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低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且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天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腾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1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邹天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涂 娟
人民陪审员 龙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