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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6刑初44号

马某、舒某1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当事人
马某,舒某1,柳某,舒某2,万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7年4月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房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6日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郑某。被告人舒某1。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5日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辩护人赵某。被告人柳某。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5日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2。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5日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1。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5日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某。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舒某1、柳某、舒某2、万某1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郑某、被告人舒某1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柳某、舒某2、被告人万某1及其辩护人贾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舒某1商议在兴山县峡口镇杨道河村山林中猎捕猕猴相关事宜,后马某邀约被告人柳某,舒某1邀约被告人舒某2、万某1共同参与猎捕猕猴。同年11月底至12月5日,舒某1、舒某2、万某1在兴山县峡口镇杨道河村一组孔沟(小地名)处围赶猕猴,马某携带捕网等工具与柳某来到猎捕现场,在山林中设置了猎捕所用的捕网机关。2015年12月6日上午,通过捕网共猎捕了七只猕猴,五名被告人将猕猴用蛇皮袋装好后转移至同村一组10号舒某2的老屋内,并于当天晚上用木箱将猕猴从山上转运至同村一组73号的舒某1家中。2015年12月7日凌晨,马某联系的买家安排龚行平(另案处理)将七只猕猴运走并支付马某现金20000元人民币,马某分给柳某现金4700元、舒某1现金3900元、舒某2现金2400元、万某1现金2200元,余款6800元由马某本人获得。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将所获赃款予以上缴。被告人舒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的七只猴子均为猕猴,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舒某1、柳某、舒某2、万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马某、舒某1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马某、舒某1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柳某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2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1系从犯,建议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查明,2015年12月7日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将龚行平运输的从马某处购买的七只猕猴查获。2015年12月8日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在十堰市房县门古寺镇碑口村一组马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柳某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兴山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5月13日决定立案侦查。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镰刀、锯子、锄头、橡胶皮带、尼龙网、弯刀、折叠锯、铁钩、绳子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案件来源说明、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兴山县森防和野生动物保护站证明材料、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鉴定书、户籍信息、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协作函、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拍摄送检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兴山县林业局峡口林业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峡口镇杨道河村高应锋出具的证明、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07)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关于柳某立功情况说明、接受案件回执单、兴山县公安局兴公(黄)刑立字[2016]130号立案决定书、兴山县公安局黄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舒某3、周某、舒某4、万某2、符某、钟某1、许某、钟某2、彭某、毛某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动物)字[2016]257号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绘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龚行平的供述,被告人马某、舒某1、柳某、舒某2、万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舒某1、柳某、舒某2、万某1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某作为犯意的发起者和组织者之一、作案工具的提供者、主要猎捕者及买家联系者,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舒某1作为犯意的发起者和组织者之一,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也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某、舒某2、万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及被告人舒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舒某1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1虽然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全部退赃,所猎捕的猕猴已全部查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和具体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柳某、舒某2、万某1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的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舒某1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柳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舒某2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万某1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作案工具镰刀、锯子、锄头、橡胶皮带、尼龙网、弯刀、折叠锯、铁钩、绳子、铁锚、铁夹、钢丝套及木箱予以收缴。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20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 萍

审 判 员  孙宜军

人民陪审员  邹学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印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