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116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厚夫,上栗县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系被告李某某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祥勇适用简易程序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厚夫、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9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赣J26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赤山镇枫桥村自家行往萍乡,途经赤山镇麻田村金泰农庄门前路段,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因对面灯光照射,使其看不清前方道路情况,导致摩托车与道路右侧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药费48819.50元。事故发生后,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栗公交认字[201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好转出院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赣J26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李某某属于无证驾驶车辆,答辩人依法不予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部分标准过高或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赣J26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上栗县赤山镇枫桥村自家行往萍乡市区,途经赤山镇麻田村金泰农庄门前路段,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因对面灯光照射,使其看不清前方道路情况,导致其所驾摩托车与道路右侧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彭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彭某某受伤后在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8819.50元,其中李某某支付了43000元医疗费。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赣J26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李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在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载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彭某某的父亲彭某甲,1938年4月6日出生,有五个子女,女儿彭某乙,2000年11月4日出生,户口类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881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受伤前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180天。据此,误工费确认为47299元÷365天180天=23325.53元。3、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365天60天1人=7026.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8天=114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60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1970年9月25日出生,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较大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938年4月6日出生,需要原告等五人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7548元/年计算5年,原告女儿2000年11月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7548元/年计算3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7548元/年5年10%÷5人+7548元/年3年10%÷2人=1887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41532.77元。上述事实及原告彭某某的损失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原告和其父亲彭某甲及女儿彭某乙的户口簿、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补办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吴楚法医[2015]临鉴字第26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以及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6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将原告彭某某撞伤,经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应对由于自己过错导致彭某某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赣J26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予以赔偿。综上,对于彭某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5559.5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5973.27元,两项合计65973.27元;剩余75559.50元由李某某赔偿,其已经支付的43000元可以在执行阶段品除。因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赔偿彭某某的损失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向李某某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65973.27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75559.50元,摒除其已经支付的43000元,被告李某某实际还应赔偿32559.5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祥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柳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