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3民初1510号原告权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农民。被告邢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权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权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权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权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权某某负担。
审判员 保积乾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吉宗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