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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847号

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8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中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5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上网追逃,于2016年7月2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桂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进大桥西50米处时,不慎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桂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桂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的15天,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谈文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