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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2816号

张劲与李小红、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劲,李小红,孙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816号

原告:张劲。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红。

被告:孙红。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凤,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劲与被告李小红、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作出(2016)苏1204民初2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36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被告孙红(第二次)及被告李小红、孙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利息按年息利息6%计算,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6%,暂计44个月),后续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小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均无果。两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300000元属实;2、300000元借款扣除被告孙红为原告代购的螃蟹款70000元、代缴罚款30000元、业务费100000元,尚欠余款100000元,该款项被告孙红已于2014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300000元债务两被告已实际清偿完毕;3、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应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及同年1月24日,被告李小红分别通过农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张劲20600元、14600元,用途一栏均载明为“货款”。2014年4月12日,被告李小红又通过农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张劲100000元,用途一栏为空白。另原告自认同日收到被告方转账的一笔50000元货款。另查明:原告张劲系南通富士特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小红系泰州大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孙靠南(被告孙红父亲)系泰州市宏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7日,大荣公司将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给宏辉公司。又查明:富士特公司与大荣公司及宏辉公司均有业务往来,相关货款结算系通过原、被告个人银行转账。再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对于当事人双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300000元借款是否已实际清偿,本院在下文中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两被告抗辩讼争3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系代原告购买的螃蟹款70000元、代缴的罚款30000元以及代为支付的业务费100000元,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李小红于2014年4月12日转账给原告的100000元,是“货款”还是“借款”。对此,被告李小红作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对该还款用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小红提供了2014年4月12日网银转账100000元的交易凭证,该凭证用途一栏为空白,该证据不能证明该100000元系偿还的讼争借款。故该100000元是偿还是元是偿还的“货款”还是“借款”,应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判定。

一、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除上述网银转移交易凭证外,被告孙红另提交了跨行快速转账结果单,证明2014年4月12日当天,其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原告,该转账结果单中付款用途一栏载明了“货款”事实,以此反证李小红转账的100000元是借款。

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无相关银行的印章及具体的转账日期,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便该证据系真实的,因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前后均存在个人银行卡中货款往来事实,故即便该日期被告孙红向原告给付了50000元货款,其与同一日的100000元款项性质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反证100000元系偿还借款的事实。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小红的短信内容;2、原告个人农行卡流水清单(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3、大荣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2日分别出具给富士特公司的8550元、5920元、150000元收据三份,收据收款事由一栏均载明“货款”;4、富士特公司与宏辉公司对账单(共三页,两公司在最后一页盖章确认),对账单第一页显示2014年4月12日宏辉公司“现金付款”150000元给富士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提交的系短信截图,无准确的短信发送及接受者具体号码,亦不能证明该号码系原告及被告李小红持有,且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两被告对最后一页无异议,对前二页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4,虽最后一页宏辉公司盖章一栏中注明该对账单共一页,但对账单整个三页是连贯的,其具体的付款信息能够与证据2、3一致。且结合被告孙红庭审中陈述的2014年5月27日大荣公司将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给宏辉公司及大荣公司与宏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双方关系的事实,对应原告提交的证据3(时间均为2014年4月)显示系富士特公司出具给大荣公司,证据4系富士特公司与宏辉公司之间的对账,该两份证据的出具形式及时间节点能够与被告孙红陈述的事实相吻合,能够进一步印证该两份证据的可信度。因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使待证100000元还款性质陷入真伪不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小红转账100000元给原告系偿还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两被告主张过还款,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通过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视为通过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小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小红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孙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小红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李小红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李小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此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李小红、孙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红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红、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计3395元,由原告负担612元,两被告负担278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22783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67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