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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刑初61号

(2016)甘0523刑初61号谢某甲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女,生于1964年2月2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文盲,农民,住甘谷县新兴镇谢家村道北东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谢某甲在其家中先后三次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毒品共计折合0.15克),谢玉英非法获利共计150元。所贩毒品已被吸毒人员吸食。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其家中给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折合0.05克),谢玉英非法获利共计70元。所贩毒品已被吸毒人员吸食。2015年12月29日9时许,甘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甘谷县新兴镇谢家村抓获被告人谢某甲,当场从其手中及其家北房炕上枕头底下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3大包(内装有毒品小包若干),净重3.3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9日9时许,将被告人谢玉英在甘谷县新兴镇谢家村抓获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5年12月三次向被告人谢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3小包后吸食的事实。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5年12月28日12时许,以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谢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品已被自己吸食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某、谢某某辨认,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是谢某甲。6、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称自己于2015年12月,在家中先后三次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获利共计150元。2015年12月28日,在家中给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利70元。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9日在谢玉英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39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电子秤一个。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海洛因共计3.5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能够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谢某甲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尉军武

代理

审判员  牛佳丽

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米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