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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553号

原告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梅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史梅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553号原告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星海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蕴翔,男,汉族,系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平罗县城。被告史梅霞,女,汉族,住平罗县。

原告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梅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亚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蕴翔、被告史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现住星海花园南门门店25号,截止2016年6月30日工拖欠物业费3782元,滞纳金10496.49元,共计14278.49元没有交纳。原告收费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交纳。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782元(2009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滞纳金10496.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愿意缴纳物业费,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卫生也没有打扫,其商店东西丢了,物业公司也没有管,小区也没有安装监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资质证一份,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服务资格;2、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一份,证实原告收费合理、合法;3、收费标准一份,证实原告按收费标准或收费标准以下收费;4、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和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等;5、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业主缴纳物业费的依据;6、平罗县星海花园物业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清楚知道其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平罗县星海花园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星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向星海花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由原告对星海花园小区提供普通住宅二级物业服务,原告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26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交费方式及时间为物业费到期之日起预交下一年的物业服务费,限期未能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缴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史梅霞居住在星海花园小区南门25号门面房,住房面积为173.2平方米。被告便拖欠2009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782元未交纳,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星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和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782元依法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但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完全做到位,致使被告有意见未及时交纳物业费,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为显示公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496.49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其不缴纳物业费是由于原告没有未其提供服务,对自己商店丢东西不管不理其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列》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梅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3782元;

二、驳回原告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史梅霞负担25元,由原告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亚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列》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