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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982号

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与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24民初982号原告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6883XXXX。法定代表人阿布都拉依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零公里308段(中泰汽车城对面)。法定代表人冯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布都拉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被告位于叶城县零公里308处的农机、农贸市场建设所用,型号C20每立方285元、C25每立方305元、C30每立方325元、C35每立方355元、C40每立方385元、C45每立方415元,提供商品混凝土5000立方或60天内不到5000立方时为一个结账期,依次类推,每个结账期被告向原告支付90%的商品混凝土,工程主体完工后30天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总用量约为20000立方。如被告付款应向原告按照欠款数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发生纠纷时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额为3100078元,而被告只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因被告不能按照约定付款,从该日起原告停止了供货。后原告向泽普县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新3124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扣除被告给付的5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2290070.5元(90%)给付原告,该判决已经生效。按照合同约定总货款3100078元中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0万元及已经判决的2290070.5元(90%)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10%的货款即310007.5元。

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给付剩余混凝土款3100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商砼的事实。2、《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对其提供的商砼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被告有关负责人在申请报告上进行了签字认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600078元。被告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申请报告》,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2016)新3124民初394号案件中已经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叶城县零公里308处的农机市场、农贸农资市场工程供应商砼,双方在合同中对商砼的价格及质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结账期为原告提供商砼满5000立方米时或不满5000立方米但已满60天时,每个结账期被告要向原告支付90%的商砼款,工程主体完工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可以停止供货,被告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开始给被告供应商砼,共计向被告供应商砼8753.5立方米,价值310007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00元的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给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报告》,请求被告对所供商砼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报告中注明”已付账款¥500000(伍拾万元整),未付账款¥2600078(贰佰陆拾万零柒拾捌元整)”,被告公司的代建张宏超于2014年12月24日在《申请报告》上注明”同意属实,呈尤总、冯总审批”并签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国华于2015年7月13日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欠款属实”并签名。2014年11月14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商砼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的工程因此搁置,至今未完工。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砼,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的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4日停工,加之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致使其与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310007.5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申请报告》为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每个结账期仅支付90%的商砼款,剩余10%的商砼款在工程主体完工后30天予以付清。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100078元,该货款总额的90%为2790070.2元,其中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尚欠2290070.5元,因该笔商砼款已经在(2016)新3124民初394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所以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10%的商砼款即310007.5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被告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喀什爱益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10007.5元(叁拾壹万零柒元伍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叶城县华阳惠农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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